浅析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浅析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缺陷及其完善措施陈永伦(福建农林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旅游学院) 金融学专业 2011届)摘要:近年来,全社会的商标意识不断增强,驰名商标日益成为企业和消费者关注的焦点,随着我国
浅析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陈永伦
(福建农林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旅游学院) 金融学专业 2011届)
摘要:近年来,全社会的商标意识不断增强,驰名商标日益成为企业和消费者关注的焦点,随着我国驰名商标不断增多,驰名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随着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为其提供了与普通商标相比更广范围和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制度。当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够,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
关健词:驰名商标 保护制度缺陷 完善措施
驰名商标最早来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把驰名商标明确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代表着良好的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对于厂家和商家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利益。所以,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它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的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体现了一个共同的主题,即不仅要保护驰名商标,而且要为其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对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内容。
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1.1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历程
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对驰名商标加以规定。我国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均未提及驰名商标,只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里提到“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是不正当注册行为。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我国审理有关驰名商标的案件只能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有关条文。直到1996年8月14日,我国才发布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成为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法律依据。2003年,该暂行规定得以修改,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制度。当事人可以向国家商标局直接提出申请或者在商标异议或商标侵权认定时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发生商标争议时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1.2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商标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3)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处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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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驰名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处以罚款(《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
1.3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与行政保护有些不同的是,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主体往往就是司法保护主体,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主体是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新《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三种形式来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2.1商标注册意识淡薄,缺乏市场竞争认识。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原则。许多企业是在商品进入市场被消费者所认识后才申请注册商标的,结果不是被他人抢注就是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被驳回。更有人认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只花钱,不见效益,得不偿失,忽略商标权益所产生的影响。目前随着体制改革的发展,企业改制后出现商标超时使用,不参加续展登记,失去商标权;合并企业放弃了一部分商标的使用与管理,甚至有的企业在合并、兼并中,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视了对商标价值的评估,没有从长远的角度把商标纳入企业的全面管理机制中。同时,我国驰名商标的现状是数量上太少,在世界上有绝对优势的还没有,绝大多数驰名商标产品批量小,缺乏规模效益。[3]就是这些为数不多驰名商标有时还为我国企业所忽视,在国外被抢注,造成被动和巨大损失。驰名商标由于其声誉好,产品销量大,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等特点,而经常被他人抢注、冒用、仿制。
2.2对商标宣传滞后,知名度普遍不高。
一件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财富,带商标的商品只有消费者对其产生信任之后,才能有可能提高商标的知名度,从而提高商品在市场中的地位。然而企业只注重形象的宣传,注重对企业负责人的宣传,结果是本末倒置,事倍功半。
2.3不注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致使假冒商标泛滥。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鉴别商品质量的,充分使用好商标,能给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经济效益。现在有的企业在使用商标时,没有把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轻重点把握好。商标是一种产品的标志和企业的形象,个别企业还存在随意改变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及其组合的行为,致使消费者难以辨认真假商标,一度使伪劣商品冲击市场,企业蒙受巨大损失。
2.4过于“神话”驰名商标,使部分驰名商标名不符实。
保护驰名商标的本意,是要鼓励企业通过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来促使名牌的产生。但近年来,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实践中出现的造假行为,客观上偏离了设立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许多质量平平的产品都贴着驰名商标的标志,这首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和他们对驰名商标这一称号的信赖。此外,驰名商标的泛滥会助长一种不好的风气,企业可能不再重视产品质量,转而关注商标的知名度。这对那些真正符合驰名商标标准的企业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三,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3.1净化驰名商标保护环境
按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惯例和我国现行驰名商标法律规定,驰名商标认定仅仅是解决商标纠纷案件的手段及其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只是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事实,属于案件事实认定范畴。如果脱离开认定案件事实的立法本意而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应等商业价值,就会使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异化,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近年来一些企业不遗余力、不择手段地申请认定驰 2
,名商标,为的却是套取一个“驰名商标”的名头,借助一些企业“一次认定,长期有效;一案认定,全国通用”的驰名商标误区以及思维惯性,将其异化成为企业强势广告资源,不正当地攫取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中落实驰名商标“个案认定,争议认定,被动认定,事实认定,需要认定,动态认定”和“一案一认定,认定一案用,他案作参考”的个案原则非常重要。
3.2严格规制肆意转让驰名商标的使用权
商标权是一种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的商标权可同其他民事权利客体一样转让与许可使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注册商标转让与许可使用过程中涉及的程序、责任划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是商标权利归属的变更,经过近20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人依法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他人所有,由他人作为商标使用人而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转让对于转让人、受让人以及社会公众尤其是消费者都会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驰名商标的转让,更应当进行严格规制。
3.3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商标权的确立最早是以使用原则为基础,就商标发展的历史看,目前国际上存在3种商标权产生形式:使用、注册及驰名获得商标权。我国采取注册取得方式,但是此种注册是自愿注册。在此种原则模式下,注册商标获得商标专用权,未注册商标仅享有商标使用权。显然,对一般商标而言,对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不同。对于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保护,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则不能获得。[5]
3.4对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限制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 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如果认定主体过多, 认定的范围过滥, 认定的方式过于主动, 就会造成驰名商标满天飞, 对那些真正具有较高商誉和雄厚实力的驰名品牌的保护是不利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可以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权力, 掌握着工商企业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况, 通晓商标法律, 由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 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保证。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 法院在个案中可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3.5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限制
近年来, 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逐渐对人民法院有权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取得了一致的倾向性意见。2001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 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16日,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 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6]但最近几年不断出现法院法官在驰名商标认定案中“落马”的现象,说明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司法问题成为驰名商标保护的一大隐患。
3.6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将有利于抑制他人对驰名商标的不正当利用,防止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商标的声誉和显著性被玷污或降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商标淡化行为只能采取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救济措施,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商标淡化立法的目的,一是维护被淡化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以保证其经济利益。二是惩罚商标淡化行为人,以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7]也就是说,一旦淡化行为发生,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救济措施,而商标淡化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商标法》未将商标淡化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故对商标淡化行为只采取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救济,被淡化的商标所有人未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极不利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
3.7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
随着因特网的国际化,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使其成为网络经济中被侵害的重点知识产权。在国际 3
,互联网上,每一个域名必须是唯一的,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并且域名注册采用“先注册先占”原则。因此,域名和驰名商标的冲突通常表现为,某些个人或组织利用“先注册先占”原则将某个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标抢注为域名,因而剥夺了该商标所有人在网络中使用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从而通过向该商标所有人转售此域名而获取利益[9]。
3.8建立驰名商标退出机制
2009年11月12日,在第三届中国商标节上,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付双建提出:“中国将抓紧修改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并研究驰名商标的退出机制,建立驰名商标的动态管理模式。 四,总结
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并最终与国际准则全面接轨的发展历程。今后,随着国际准则的不断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实践的不断深入,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也一定会继续向前发展,不断为建立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梁书文主编:《驰名商标认定之我见》,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15页
[2]施志源:《试论驰名商标在网络领域的法律保护》,载《社科纵横 》,2006年1月第1期,第59页。
[3]张连波 杨振生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研究》,载《中国法院网》。
[4]王瑜:《驰名商标概要》2005-12-26
[5]谷东燕:《创立驰名商标 保护驰名商标》,《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4月26日。
[6]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4-04-01
[7]谢新竹,《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展与反淡化保护》,《人民法院报》。
[8]梁书文主编:《驰名商标认定之我见》,中国*法制出版社。
[9]施志源:《试论驰名商标在网络领域的法律保护》。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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