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红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玉中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柴新城玉柴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盛海,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玉中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柴新城玉柴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盛海,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玉柴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陈冰,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南宁江南路香格里拉2楼,广西中企联专利事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美红,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玉林镇环城路200号,玉林市玉州区沙士龙网吧业主。
委托代理人:邓浩泉,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沙士龙网吧网管。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集团)与被告李美红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晖和审判员罗耕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苏盛海、陈冰,被告李美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邓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玉柴”、“yuchai”及图形分开或组合的商标均为原告依法注册所有。原告将这些商标许可包括广西玉柴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玉柴集团控股、参股子公司使用。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柴油机使用的“玉柴”、“yuchai”及图形组合的商标享有良好声誉,产品销售量大,在国内覆盖面广,并销售至国外市场。原告还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对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使产品的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是驰名商标是客观事实。原告还将“yuchai.com”、“yuchai.com.cn”、“yuchai.cn”均注册为域名。玉林市玉州区沙土龙网吧是被告李美红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商标的拼音字母“yuchai”注册为域名“yuchai.net”,并在其提供的服务项目中擅自使用“玉柴”字样,利用该网页进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网络游戏及网吧的经营活动,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注册的“yuchai.net”域名,消除网站内带 “玉柴”商标的相关服务项目,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赔偿原告损失 10000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刊登在《广西日报》上, 承担本案原告的调查取证费共计58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玉柴集团国内注册商标17份、国际注册商标2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 份,证明玉柴集团从1988年开始对“玉柴”、“yuchai”及图形分开或组合作为商标在国内进行了多类注册,还在其他一些国家进行了国际注册,玉柴集团将“玉柴”等系列商标许可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2、部份广告投放合同共15份,证明玉柴集团从2003年至2005年间通过各种媒体在全国各地都进行
,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该商标不仅为全国相关公众而且为大众广为知晓;
3、产品销量证明,包括中国汽车协会产品销售量证明、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4年的“玉柴”广告投放总金额、生产的“玉柴”柴油机、发电机组国内区域、市场占有率证明及会计报表共7份,证明使用玉柴商标的柴油机在全国汽车用柴油机产品销量第一及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收入、税收等都名列全国前茅;
4、产品荣誉证明共18份,证明“玉柴”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5、玉柴域名及网络实名共4份,证明玉柴集团已在互联网络中心注册了中文实名:“玉柴”及英文域名“yuchai.com”;
6、玉林市玉州区沙士龙网吧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沙士龙网吧系李美红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7、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于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出具的(2005)桂证民字第1109号公证书及从域名为“yuchai.net”的网站上打印的网页两张,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为域名,从事经营活动;
8、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收据一份,证明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办理侵权行为和证据保全及公证事务已支出530元整;
9、原告向被告帐户内汇入人民币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汇款凭据客户联一份,欲证明被告注册的“yuchai.net”网站以营利为目的;
10、原告在域名为“yuchai.net”的网站上打印的硬盘价格表,证明被告李美红利用域名
为“yuchai.net”的网站从事经营活动;
11、原告从国际域名实时注册系统—WHOIS查询结果下载材料一份,证明域名为“yuchai.net”的网站为玉林市玉州区沙士龙网吧注册和管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注册“yuchai.net”域名,毫无事实根据的。被告从来没有注册
过“yuchai.net”这个域名,更没有使用过该域名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并非原告所诉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以“王建明”名义注册的域名为“shashilong.net”的网页复印件一份,证明网上域名的注册具有随意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9、10均不能证明“yuchai.net”的网页为被告所注册;
2、被告李美红为在淘宝网上售卖物品而在玉林市公安局西就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共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05年3月份在淘宝网上公布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955880211111131804的帐号,原告提供的证据9完全有可能是他人利用被告已公布的银行帐号恶意实施的。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9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0、11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告单方下载、打印,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第7至11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yuchai.net”网页是被告注册和管理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他人假冒被告的名义注册了“yuchai.net”的域名。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9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10、11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两项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联系紧密,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1至11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就证据证明力大小所提异议,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予以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柴油机总厂,创建于 1951年,原告玉柴集团和核心企业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23家控股、参股子公司共同组成了玉柴企业集团,产品和服务涉及柴油机及柴油发电机组、润滑油、汽车和发动机零部件、中小型工程机械和商贸物流、环境工程、汽车化工、宾馆、旅游等,是中国最大的内燃机生产基地和最大的中小型工程机械生产出口基地。2003年进入中国企业500强第255位,2004年销售收入超百亿。
原告于1988年7月 10日注册使用“玉柴”及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号为318160。核准使用商品是中国商品分类第七类的柴油机、发电机组。原告于1991年至 2003年间又陆续将“玉柴”、“yuchai”及图形分开或组合注册在中国商品分类第 1、4、7、11、32、40等类别,已获得545424、1035384、1136663、909871、1035383、1150530、1421055、1421054、1421059、1043759、1643760、3026484、3026483、3026386、3026385、3026336、3026337号注册证,并在日本、美国、德国、韩国、古巴、埃及等国进行了国际注册。原告许可这些商标由其控股、参股子公司使用。原告主要使用的注册号为1421059、由文字“玉柴”、字母“yuchai”及图形组合的商标,于2000年7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柴油机,发电机组……”,原告将该商标许可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参股公司,是国内柴油机、发电机组专业制造企业,所生产的柴油机和发电机组具有良好的声誉,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实现较多的销售收入。原告在2002、2003、2004年还通过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等电视台、电视剧随片广告及报纸、杂志、体育比赛、礼品、互联网、企业宣传资料等方式对其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广告投放费用近三年来达9400万元。另外,原告还将“yuchai.com”、“yuchai.com.cn”、“yuchai.cn”均注册为域名。
域名为“yuchai.net”的网页于2004年12月7日在互联网上被注册,在网页服务项目名称有“玉柴奇迹”、“玉柴传奇”等字样,服务内容包括影视、音乐拷贝、出售游戏装备及网络游戏等,网页末端上还载明了网页版权所有人为沙士龙网吧以及沙士龙网吧的电话、地址及被告李美红在广西工商银行玉林分行开设的帐号等内容。原告发现后,为证实该网页确为被告注册和经营管理,按网页公布的李美红的帐号汇入50元,并于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证据保全的行为进行公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证实原告从打印的域名为“yuchai.net”的网页属实,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530元。
,玉林市玉州区沙土龙网吧是被告李美红于2002年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于在2000年将“玉柴”、“yuchai”及图形组合注册为商标,许可该商标由其核心企业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在国内有较大的销售额,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柴油机产品通过相关公众的使用,也因其经济性好、质量可靠取得良好声誉;同时,原告还通过广泛的广告宣传,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上述事实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注册的注册号为1421059的由“玉柴”、“yuchai”及图形组合的商标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保护,原告有权在计算机网络上以域名方式使用并享受驰名商标带来的利益。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地址,具有标识功能。在国际互联网上以驰名商标作为域名,可以将驰名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之外的功能和作用,以及能够带给商标注册人的商业利益带到计算机网络中。被告虽然否认“yuchai.net”网页是其注册的,但是从该网页上反映出该网页的经营者是通过出售游戏积分卡、游戏装备从中营利,在网页末端还记载“版权所有:沙士龙网吧”、“电话:3814443”、“地址:玉林市玉柴康裕路87号”等事项项并提供了李美红开设的银行帐号以供客户汇款购买游戏积分卡、游戏装备,而且网页的制作和维护需要付出较多的技术性劳动,被告辩称系他人假冒其名义注册域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并且有悖于生活逻辑,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文字“玉柴”、字母“yuchai”均已由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同时也是原告所有的驰名商标中的显著要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字母“yuchai”一词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进行经营活动,又在其提供的服务项目中擅自突出使用“玉柴”二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借用了原告的信誉进行商业活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也妨碍了原告通过申请域名体现自己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和凭借该商标信誉在网上获得商业利益,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办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注销其注册的“yuchai.net”域名,消除其网站相关服务项目内的“玉柴”字样,赔偿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的人民币58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鉴于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损害到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未注册过“yuchai.net”域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美红立即停止对原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其所注册的“yuchai.net”域名,消除网站内相关服务项目的“玉柴”字样;
二、被告李美红赔偿原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费58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0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5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帐号:009101040002625),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斌审 判 员 何 晖代理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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