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D2013000045-裁决书amwayacomcn域名争议案
====================================================裁 决 书[案件编号:CND-2013000045]投诉人: ALTICOR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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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D-2013000045]
投诉人: 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地 址:7575 FULTON STREET EAST, ADA, MICHIGAN 49355, U.S.A. (美国密执安州49355亚达城东伏尔顿路7575号) 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胡杰、周清华
被投诉人:叶明烈
地址:中国广东廉江市河唇镇五一大道河唇铁路宿舍9座204号
争议域名:amwaya.com.cn
注册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13)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51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2012年6月28日生效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针对域名“amwaya.com.cn”以叶明烈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amwaya.com.cn”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CND-2013000045。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2013年8月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 2013年8月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投诉人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传送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其WHOIS 数据库中有关本案所涉域名的相关信息。
2013年8月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本案所涉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争议域名目前状态为有效,现争议域名持有人为本案被投诉人。
2013年9月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 1
,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书,确认投诉书已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13年9月3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邮政快递向被投诉人传送/发送书面投诉通知,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的事实,并说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按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投诉人传送了投诉书及附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并于同日以电子邮件向CNNIC 及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由于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就本案域名争议向投诉人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缺席审理通知。
由于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被投诉人未就此发表意见,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一人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向肖又贤先生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征求候选专家的意见。同日,肖又贤先生回复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独立、公正地审理本案。
2013年9月3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指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肖又贤为本案独任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即2013年10月21日前(含21日)作出裁决。
二、基本事实
(一)关于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地址为7575 FULTON STREET EAST, ADA, MICHIGAN 49355, U.S.A(美国密执安州49355亚达城东伏尔顿路7575 号) 。本案中投诉人授权的代理人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胡杰和周清华。 2
,(二)关于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叶明烈,根据注册服务机构确认的域名注册信息,被投诉人的地址为中国广东廉江市河唇镇五一大道河唇铁路宿舍9座204号,联系电子邮箱为1207018420@qq.com。被投诉人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amwaya.com.cn”。
三、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诉称:
投诉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成立于1959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执安州,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业务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
1.4万余名员工和300多万营销人员,专注于生产和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下称“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中国消费者提供纽崔莱营养保健食品、雅姿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230多款产品。
2012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113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人民币271亿。中国保持投诉人全球最大市场的地位。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2009年10月26日更新的报告显示,2001年至2008年度,安利(中国)在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行业的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而根据国际知名调查公司AC Nielsen 2011年调查结果显示,投诉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分别达到100和86,产品美誉度达90。
安利(中国)积极投身公益事业,实现企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十多年来在儿童、环保、志愿者服务等领域,累计开展各类公益活动 3
,7000多项,形成了阳光计划、名校支教、安利环保嘉年华等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公益品牌项目,并在全国拥有6万多名注册志愿者,累计志愿服务时间超过140万小时,依托安利全球 “爱心手牵手”关爱儿童大行动,安利(中国)已经帮助了120万名儿童。2011年,安利(中国)还出资1亿元人民币成立安利公益基金会,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肯定。
投诉人为持续对其“AMWAY”品牌进行国际化推广,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含中国)注册多个“AMWAY”商标且迄今有效,而安利(中国)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投入人民币4.79亿元、
9.29亿元和10.37亿元用作品牌推广。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投诉人的“安利”、“AMWAY”等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Amway 安利 图形”)商标于2009年9月就被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0年6月底,安利(中国)因其在优质产品、消费者保护及慈善公益等方面的突出表现而获嘉奖超过3,900项,其中五度荣膺“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七次荣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百强”,四度入选《财富》杂志评选为“最受赞赏公司”,连续三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
综上,投诉人对“AMWAY”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AMWAY”商标相近,足以混淆并误导相关公众,投诉人因此请求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投诉人依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如下理由支持其请求: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全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至少注册了一百多个“AMWAY”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4
,商标号
879369
888259 商标 有效期限 类别21 3
29 使用商品 炊具等 化妆品等 人食用粉状蛋
白质等
医用营养食品
等
清洁剂等
人食用粉状蛋
白质等
化妆品等 附件13 Amway 安利 图形至2016-10-06Amway 安利 图形至2016-10-2714 15 至2013-10-13至2013-10-20至2014-04-204188247 7872828 Amway 安利 图形至2016-10-27Amway 图形至2021-08-205 3 29 3 16 17 18 19
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且迄今有效,投诉人因此对“AMWAY”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为域名后缀,“.com.cn”不具备识别作用。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amwaya”由“amway”及“a”组成。“amway”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完全相同;“a”为英文字母,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故“amway”与“a”组合在一起并没有产生新的含义从而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反而很容易使网络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为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分支网站,并将该网站中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不当地同投诉人相关联。因此,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在字母组合、外观、发音和录入方式上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更增加了这一混淆性。
2、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人对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利益
(1)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经检索,投诉人发现被投诉人并未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对“AMWAY”不享有商标权。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号权。被投诉人为“叶明烈”,显然系自然人,而非“AMWAY”和“amwaya”。三者在读音、拼写方面 5
,毫无相同或近似之处,因此被投诉人对“AMWAY”和“amwaya”不享有商号权。
(3)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的争议域名并未广为人知。在第二概念公司(CONCEPT 2, INC.)v. 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一案中专家组认为:域名仅仅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利益,故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确认该域名已经在相关行业或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前,无法仅凭注册人注册域名而认定其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熟知,因此,被投诉人不能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4)被投诉人从未获得投诉人授权注册任何带有“AMWAY”的域名或其他商业标志,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可以解释其选择“AMWAY”作为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原因,同时投诉人并未发现被投诉人有善意使用“AMWAY”的任何证据。
综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以任何民事权利为基础,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1)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
投诉人的“AMWAY”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蜚声国际。在中国,投诉人的品牌产品同样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同。在百度或者Google 等搜索引擎中输入“AMWAY”进行检索,几乎所有的结果均指向投诉人,由此可见投诉人与其品牌已建立密切甚至是唯一的联系;著名的在线百科全书“维基百科(Wikipedia )”对“AMWAY”专列词条加以解释。作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和使用人,被投诉人在中国建立以销售“AMWAY”产品为主的网站,其对投诉人及其商标情况应该说是非常熟悉的,这一点通过浏览争议域名网站的网页内容可获得充分证明。而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见 6
,America Online, Inc. v. Anson Chan, WIPO Case No. D2001-0004)

。此外,投诉人的(“Amway 安利 图形”)商标系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域名的行为本身会在公众中产生不良影响,亦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见Pepperdine University v. BDC Partners, Inc, WIPO Case No. D2006-1003)。
(2)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和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声称争议域名网站是“安利纽崔莱官网”、“安利官网”和“安利总部官网”,设有“安利中国官网新闻”、“安利纽崔莱营养配方”和“安利纽崔莱健康知识”等栏目介绍投诉人的相关资讯,对投诉人的纽崔莱营养保健食品、雅姿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产品以及家居系列等几大类产品的功能作了详细介绍。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容易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域名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商业联系,进行下一步的点击浏览,严重影响投诉人官方网站“www.amway.com”和“www.amway.com.cn”的访问量,大大削弱投诉人对其商品和服务的正常宣传,构成恶意。
未经授权,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大量销售带有投诉人“AMWAY”商标的产品,当欲访问投诉人网站的潜在消费者因误导进入争议域名网站后,可能会误以为是进入了投诉人的网站,并出于对投诉人的喜爱和信赖而进行消费。由于被投诉人销售的产品进货渠道不明,消费者在争议域名网站的消费行为存在利益受损的风险。而由于被投诉人虚假宣传,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或法律争议,消费者极有可能将不良后果归结于投诉人,从而损害投诉人的企业声誉,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目前,投诉人仅通过遍布全国200多个城市的自营店铺及广大安利营销人员销售产品,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在网上售卖安利产品。并且投诉人的产品实行全国统一售价,不允许营销人员低于规定售价销售产品。投诉人注意到,争议域名网站上销售的“安利益之源净水器”中提到“现在起欢迎团购,购买8台可送一台”。被投诉人的促 7
,销方式明显违反投诉人的销售模式和定价规则,以变相低价的方式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真伪不明的产品,严重影响投诉人产品正常的分销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明显恶意。
(3)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声称系“安利总部官网”,发布投诉人旗下的品牌信息。此外投诉人还声称“400-009-0074”系安利中国总部热线,但安利(中国)的服务热线实为“4006-888-888”,明显涉及虚假宣传,容易使不明真相的一般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是投诉人在中国设置的官方网站而购买被投诉人的产品。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目的在于借助投诉人及其商标的声誉故意制造混淆,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获取不当商业利益,构成恶意。
(4)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其行为在客观上已阻碍了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反映其商标,构成恶意
基于域名的唯一性,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已在客观上阻却投诉人注册相应域名以反映其“AMWAY”商标,使得真正对该域名享有使用需求和拥有权益的投诉人无法正当地注册和使用争议域以及通过争议域名在互联网上推广宣传自己的品牌和业务,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5)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涉嫌非法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驰名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违反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7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在争议域名网站出售假冒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行为也违反了《商标法》,构成恶意。
综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AMWAY”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且 8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明显恶意。投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并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四、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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