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供参考电子商务法

1,功能等同原则97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获得法律效力,意味着因特网网上用户的身份确定成为可能。2,我国的电信条例49我国对网络信

1,功能等同原则97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获得法律效力,意味着因特网网上用户的身份确定成为可能。

2,我国的电信条例49

我国对网络信息服务行为的管制大致分以下四种情形:经营性行为许可制度,非经营性行为备案制度,特殊行为信息服务审批制度,特殊信息服务专项备案制度。

经营性因特网信息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简称《电信条例》)中被划为增值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6条和《电信条例》第13条,举办经营性网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B. 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C.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D.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E. 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F. 服务项目属于《办法》第5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G.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电子合同的形式136,合同成立148,合同生效150;要约和要约邀请147-148

电子合同的形式: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合同成立:订立合同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因此要约的确定具有重要法律意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要内容具体明确;二是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谓内容具体明确,是要求要约的内容应当具备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条款。即只要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

要约至少应当包括标的、数量、要约人姓名或名称三项。

要约邀请不同于要约,它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譬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标说明书、商品广告等。

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可以依据以下标准:

A. 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为要约邀请的应当是要约邀请。

B. 根据内容确定。内容具体明确,已达到合同成立所具备的条件的,是要约。

C. 根据发送人的意图来确定。发送人有约束自己条款的,是要约;表明不受约束的,是要约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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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根据交易惯例来确定。如售票处的列车价目表在我国为要约邀请

合同生效:关于生效时间的立法例有两种:一是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即以信件到达接受人处为生效;二是英美法系,采用发送主义,只要发出人将信件投邮即生效。到达主义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发送主义侧重于维护交易迅捷。从国际公约的立法例来看,较多采用到达主义。

4,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法律和行政的保护,个人和行业的自律)315

(书上)主要针对以下三方面进行个人隐私保护:第一,不当收集和利用了个人资料,侵害了个人的隐私权、个人资料的享用权;第二,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不当搜集、窥视、公开他人私事即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第三,个人自主、独立生活的权利或独处的权利,它主要是保护个人可以独立自主地、不受干扰地生活的权利。 (百度)我国对于网络隐私进行规范的依据大部分是行政法规,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中并无实质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为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完善,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构建了“立法规制”和“行业自律”这两类模式,分别以欧盟和美国为比较突出的代表。

鉴于以上两方面的保护模式各有固有的缺陷,笔者建议应当以两者的融合,来共同规范

网络世界更为可行:

首先,在网络隐私权立法中,应当重点规定网站经营者的义务(包括制定隐私权保护政策与措施并将之公示于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对网上个人隐私的特别风险进行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对网站内容的监视义务、对侵权内容的删除义务、对其所收集到的个人资料的合理使用与禁止、限制使用、提供侵权者登录资料的义务等) ;网络用户的权利、网站经营者的责任(主要包括网站经营者对自己侵权的责任以及对他人侵权的责任); 网站经营者的免责条款等。

此外,还有必要对儿童、雇员、患者、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规定,以满足对这些人群进行特殊保护的实际需要。其次,为了不给网络业的发展造成不必要的阻碍,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只能规定最低限度的保护,加上立法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还必须依靠行业自律的密切配合。

5, 数据用户293;版权保护技术措施278;商业秘密266-267;域名抢注269

数据用户是指合法地收集,拥有,控制并使用有关数据者。通过非法手段收集或者获取他人的个人数据者,不能被视为法律所承认的数据用户。(百度)

所谓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也就是版权人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目前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反复制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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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

3、追踪系统

4、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

5、标准系统

6、电子版权管理系统

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或经营上的信息,是原始持有人通过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所获得的有价值的信息,其目的是为了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

凡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即被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

(百度)所谓域名抢注,简单地划分,有两种意义上的抢注:1. 一个从未被注册过的域名的抢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域名的注册者预见到该域名潜在的价值,在其他人想到之前把该域名注册下来。此范围内包含一些对知名品牌,知名团体或个人的名称、知识产权等。2. 对一个曾经被注册过的域名的抢注一个被注册过的域名,如果未能够在有效期结束前及时续费,则会在一段时间后被删除。在被删除后的第一时间内,抢先注册到该域名的行为,视作另一种抢注。

(书上)域名商业价值的发现,导致将他人商标、商号、服务标记等注册为域名的现象大量发生。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4节第1项规定,提起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A. 提起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类似;

B.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

C. 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4节第2项规定了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类:

A. 有证据证明,域名持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者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从中获得额外价值;

B. 根据域名持有人的行为可以证明,域名持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持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

C. 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破坏竞争者的正常业务;

D. 域名持有人的目的是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混淆,以诱使互联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址或者其他联机网址,并从中牟利。

在我国相关法律颁布之前,国内的几起判例一致认为,凡事域名包括或者属于他人含有在先权利(商标专有权、商号权等受知识产权和民法保护的权利)的内容,即属于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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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停止使用域名。

6,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计算机及网络犯罪黑数(百度)

非法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所谓犯罪黑数,又称犯罪暗数、刑事隐案,是指一些隐案或潜伏犯罪虽然已经发生,却因各种原因没有被计算在官方正式的犯罪统计之中,对这部分的犯罪估计值。

犯罪黑数,从犯罪学的概念或范畴上看,又称犯罪暗数或刑事隐案,是指虽已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记载的犯罪数量。

7,在线纠纷解决机制376

所谓在线争议解决方式,是指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以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形式来解决争议。主要有五种形式:在线清算;在线仲裁;在线消费者投诉处理;在线调解;网络庭审。

8,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143-144 366

电子证据定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作出了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签名法》第7条的阐述,确立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使得社会广泛使用数据电文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同时,该规定也确认了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适用于证据的可接受性。这种确认是建立在对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安全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之上的。这种确认也消除了在某些法律领域对电子证据采信的手段而引起的复杂争议。

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一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该数据电文必须完整可靠且能够鉴别发端人;第二,对于数据电文鉴别和认定方法不同于传统的书面文件鉴别和认定的方法,它不是直接鉴别它的真伪,而是通过证明与之相关联的事实关系加以鉴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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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我国《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将数据电文列为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形式之一,在法律上确认了数据电文与合同书、信件等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4条、第5条和第6条分别规定了书面文件、原件和保存件的要求,从而为数据电文作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铺平了道路。

9, 电子商务法的构成38

电子商务立法体系:

A. 网络服务和网络管制立法

B. 电子商务主体立法和市场管制立法

C. 电子商务交易法

D. 在线电子支付立法

E. 网上商业行为的规制

F. 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G.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H. 网上商业数据的利用规范与个人隐私的保护立法

I.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10,支付命令错误218

支付指令错误包括三种:支付指令表述有误、支付指令错误和支付指令执行错误。

11,ISP 的义务51-64

ISP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站经营者作为公共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

A. 服务行为合法义务

B. 保证信息内容合法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控义务

A. 接入服务提供商的监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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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主机服务提供商的监控义务

a 主动审查义务

b 应请求终止传播义务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助调查义务

三、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义务的责任

A. 直接侵权责任

B. 共同侵权责任

12,网络个人信息的使用方式316-326

个人资料所有者对个人资料具有以下权利:控制权;收回权;知悉权;修改权;请求司法救济权 以下情形属于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未经当事人知晓或同意收集个人资料;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个人数据交易;对个人资料的失控

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规则:目的特定化原则;公告或告知原则;当事人事先同意原则;合理、合法使用个人数据

资料收集者和资料提供者权利义务关系:

A. 资料收集者对资料本身的权利义务

a 资料合法处理义务

b 安全保管或保存义务

B. 资料收集者在资料利用期间对资料提供者的告知义务

C 资料提供者的权利

a 查询的权利

b 更正、删除或封存个人资料

c 拒绝的权利

D 转让给他人使用

a 事先征得资料所有人的同意或作必要的提示,告知个人资料被租借、销售或交换的可能性。在出现被确定的人利用时,应当告诉利用人的名称、地址、用途等。

b 个人资料所有人应当有能力限制公开那些因某一目的而获得,却要因别的非相关目的而公开的信息。或者说,在个人资料被转用的情况下,应使资料所有者有机会退出市场。

特殊资料收集和利用规范

A. 对儿童个人资料收集和利用的规制

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或公开儿童提交的资料时,必须征得其父母的有效同意。同时经营者还须向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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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提供查看收集的儿童信息和拒绝进一步使用或保存的合理手段,还应提供选择,使父母只同意经营者收集和使用,而不同意向第三人公开。经营者还要建立合理的程序保护儿童信息的隐秘性、完全性和完整性;在收集儿童信息是不能设置不当的诱惑、奖金使儿童提供更多的信息。

B. 个人财信隐私保护

一般情形下对于个人才信息,只有经消费者明示放弃保护的情形下,才可以与非关联第三人分享。

C. 销售记录及其买卖问题

公共记录:在某种程度上是为公众所知、服务于公众利益的信息。但是尽管具有“公共”的特点,对某些公共记录的获取和使用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内部记录:对于内部记录的获取,也存在一些限制,这便是前面所讲的目的原则限制,也就是说限于交易目的之需要和只能达到某次交易必要的程度;而且,法律上可以作出限制,当内部记录对某交易再没有保存的必要时,要求收集者清除这些记录。

外部记录:存在更多限制

D. 通信信息保护:针对政府的侵害

政府机构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公务活动可以获得私人信息,但是对于政府这种权力必须做出必要的限制,确定其行使这种权力的条件和程序。否则,网络环境下通信安全就难以实现。

13,网络纠纷的司法管辖基本原则356

约定优先于法定

14,域名和商标的区别268-272

(书上)域名本身既不是商标,也不是现实企业的名称,但是,域名在全世界具有唯一性,域名作为进入网站或者虚拟企业唯一的路径,使得域名具有了识别功能,因而具有了商业价值。因而,域名又不仅仅是一个“门牌号码”。

(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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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和现实货币的区别220

电子货币简单地说就是以数据或电子形式存在的货币,是硬币与钞票的一种电子替代品。有如下三个特征:货币价值存储于某一电子设备上,如集成电路卡或计算机硬盘等;发行时间为发行人接受一定金额的资金时,且该金额不低于所发行的货币价值;由发行人之外的实体接受而充当支付手段。

电子货币分类:第一类电子货币本质上就是纸币在银行的存储形式即存款货币,它的发行者是银行,而信息技术只是使它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第二类电子货币是出现了一个电子货币的真正发行主体,欧盟称为“电子货币机构”;第三类电子货币发行主体不仅发行电子货币,而且本身提供用其电子货币消费的商品或服务。(电话卡、饭卡、公交卡、Q 币、游戏币)

(笔记)电子货币特征:快捷安全方便;具有融合多种功能,进入金融产品创新的特征;具有国际上广泛流通的特征;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有效的货币支付手段

16,消费者的权利(9项)扩展297

安全权: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

人身安全权在这里是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即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本身的安全,并包括除购买、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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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

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知情权。消费者需要对商品和服务作必要的了解。他们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方法说明书、 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简称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权根据自己的消费愿望、兴趣、爱好和需要,自主地、充分地选择商品或者服务。主要内容有:

(1)有权自主选择经营者;

(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

(3)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服务;

(4)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简称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如果经营者违背自愿、平等、公平、 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交易, 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一是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如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交易条件。二是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如强迫消费者购物或接受服务、强迫搭售等。

依法求偿权:消费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简称依法求偿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既可能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可能财产权受到侵害。人身权受到的侵害,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方面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

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简称结社权

虽然我国有很多政府机关从不同的侧面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但是消费者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团组织仍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求教获知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简称求教获知权

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的权利,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而且也是实现消费者其他权利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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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条件。特别是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可以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效地寻求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及时获得赔偿。

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简称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消费者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 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简称监督权

消费者监督具体表现为: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者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17, 中国互联网中心域名争议的解决办法271

2006年2月14日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行为的认定方式,即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1)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2)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3)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4)其他恶意的情形

18,SET 协议200

SET 协议,也称之为安全电子交易协议,是两大信用卡组织——维萨国际组织和万事达国际组织联合开发并于1997年6月1日正式发布的。SET 协议是一个能保证通过开放网络进行安全资金支付的安全交易标准。SET 协议在保留对客户信用卡认证的前提下,又增加了对商家身份的认证。由于SET 协议提供商家和收单银行的认证,确保了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可靠和交易的不可抵赖性,特别是具有保护消费者信用卡号不暴露给商家等优点,因此它成为目前公认的信用卡/借记卡网上交易的国际标准。SET 协议采用了对称密钥和非对称密钥体制,把对称密钥的快速、低成本和非对称密钥的有效性结合在一起,以保护在开放网络上传输的个人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隐蔽性。

SET 协议的核心技术包括电子签名和信息摘要、数字证书的签发、电子信函、公共密钥的加密等。SET 协议充分发挥了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作用,以维护在任何开放网络上的电子商务参与者所提供信息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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