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行政专家组裁决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v. Haixin JiangCase No. D2002-06551. 双方当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v. Haixin Jiang

Case No. D2002-0655

1. 双方当事人

本案的申请人是一间上市有限公司,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Groenewoudseweg 1 5621 BA Eindhoven, The Netherlands。该公司是根据荷兰法律成立并以荷兰作为其主要的办公地点。按照NSI’s “whois ”的数据库, 本案的被申请人是Haixin Jiang个人或单位,户籍/位于上海。地址为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沪青平公路101弄7号楼1304,邮编:201105。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 Xin Net,Corp. 830-789 W. Pender Street Vancouver, B.C. V6C1H2, Canada。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仲裁中心)于2002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下称政策(the Policy))、《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the Rules)) 及WIPO《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the Supplemental Rules)),以电子邮件提交的投诉书,后于2002年7月19日收到书面文本形式提交的投诉书。仲裁中心于2002年7月16日发出投诉书受理确认书。

2002年7月16日, 仲裁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Corp发出邮件,请求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前述域名注册机构2002年7月17日确认争议域名是有其注册,被申请人为现在的域名持有人,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2002年7月19日 和23日,仲裁中心分别收到中文投诉书的电子邮件和纸件。2002年7月24日,仲裁中心完成投诉书形式审查。同日,仲裁中心按照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投诉及程序开始通知。本案行政程序开始日期为20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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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31日 和8月6日,被申请人相继呈递电子邮件和纸件形式的答辩书。2002年8月1日、5日、6日、和12日,仲裁中心通知双方代表答辩书中不符规则的部分并要求被申请人修改答辩书。

2002年8月19日,以下签署的行政专家组成员接到仲裁中心的联系,并于同日向仲裁中心提交了《接受指定及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该行政专家组成员认为行政专家组的组成恰当,符合政策和细则。裁决将于2002年9月2日前作出。

4. 事实背景

本案的申请人是一个上市有限公司,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Groenewoudseweg 1 5621 BA Eindhoven, The Netherlands。该公司在荷兰成立并以荷兰作为其主要的办公地点。

PHILIPS商标自1891年就被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PENV)的前身在荷兰注册,同时也在世界许多其他国家注册PHILIPS商标。“PHILIPS ”商标在一系列产品上使用,从消费电子产品到家用电器,从安全系统到半导体。公司已花费巨资用于维护“PHILIPS ”商标,因而这一商标是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最重要财产之一。

“PHILIPS ”商标已注册过的国家名单,请查阅见投诉书附件3;

“PHILIPS ”商标国际注册证复印件,请查阅投诉书附件4;

“PHILIPS ”商标中文注册证复印件,请查阅投诉书附件5。

本案涉及的争议是如下域名的认定:

按照NSI’s “whois ”的数据库,在申请中被申请人是Haixin Jiang个人或单位,户籍/位于上海。

2002年3月19日, 申请人通过他在中国的公司知识产权代表,Samantha Frida,向被申请 人发出了一封“停止侵权”的信函, 声称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因此要求停止使用该争议注册域名。

2002年4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回复,指出争议注册域名虽然包含有 "philips"7个字母,但含义是完全不一样的。 被申请人 的域名

是由"Philip SC IS"三部分组成的国际域名。其中"Philip"是"Haixin Jiang"的英文名,这个英文名字是被申请人年轻时就一直在使用的。"SC"是"Shanghai China"英文的 第一个字母的缩写,因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在中国上海。 "IS"是"Internet System"或者" Internet Server"英文的第一个字母的缩写,因为被申请人是互联网ICP服务商,而不是申请人认为的"PHILIPS",与被申请人的含义上是完全不相同的。

5. 双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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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申请人认为:

本案的争议属于政策的裁定范围之内,并且行政专家组对争议有管辖权。本申请书内提及的域名注册的依据,注册协议中已载入政策。

而且,按照政策第4段(a),被申请人在申请程序中必须提交答复,因为:该域名与申请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似得足以引起混淆;且

被申请人对于该域名无任何权利和合法利益;和

该域名被注册并正被恶意使用

争议之域名同申请人拥有权利的PHILIPS商标相似,易引起混淆。前7个字母“PHILIPS”与申请人的商标完全吻合,就这一点即可进一步说明争议的域名同申请人的商标之间易引起混淆这一事实。

被申请人对本域名不享有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因其注册主要是为下列原因:(i) 被申请人并不是因为“philipscis.com”的名字而普遍被认知的,而是因

为它在”whois ”中显示出来叫Shanghai Sunwards IBS Engineering Co.,Ltd. 因而,被申请人 显然不享有所述域名的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ii)申请人从未授权给被申请人,亦从未允许被申请人在与这个有争议的域名

相对应的任何网站上注册包含有“Philips” 商标或使用 “Philips ”文字图 形的域名, 或复制申请人正式主页的样式,申请人已拥有的域名

Philipscsi.com包括标语。申请人的“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CSI”)的主页和被申请人的主页的复印件,十分相似。而且,被申请人并不是申请人授权的经销商或分销商。显然,被申请人的网页是完全复制了申请人的,只是进行了一些细微的改变。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Philipscs i.com.cn和Philipscss.com.cn两个域名,后一个域名再一次大部分复制了申请人正式的司网页 www.philips.com 。参照上述被申请人强行获取域名的缘由,被申请 人根本不能证明它在法律上享有对争议域名的利益。(iii)对于申请人发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信, 被申请人从未在

意过。被申请人用philipscis.com域名企图完全复制申请人的正式主页的样式, 以此误导客户, 对域名进行不正当的使用以获取商业盈利。而且,申请人要求他在中国的企业帮助其与被申请人协商有关在停止使用争议域名信中提及的问题。但是,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任何答复。被申请人仍然非常固执要求保留争议域名的注册权,并表示只有申请人同意将其作为授权的经销商之一,他才考虑将注册权转让给申请人。起初,被申请人还提出了一个相当有意思的理由来说明他为什么会选择“Philipscis”。与该争议的域名相对应的网站的设计使得申请人必然注意到被申请人在e-mail中试图使人相信其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是善意的这一理由是完全捏造的。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网站设计和申请人的 www.philipscsi.com正式网站是完然是全相同的,除了被申请人做过一些细小的变动。这显然是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不仅捏造事实理由,而且复制申请人为“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CSI”)而做的正式网页。依据被申请人所实施的整个行为,他的说理再一次地反映出他在注册该域名时是不应享有法律上的利益的,而且是恶意的。

争议域名的注册显然是恶意的,以下理由可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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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是有意想造成如下的混淆,即争 议的域名来自

于申请人的标志,受到申请人的资助和与申请人的标志有关连。由于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的域名与申请人的标志相似,因而可以必然推论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想通过造成一些混淆如:受到申请人的资助或与申请人的销售有关,来吸引网际网络的用户到其网站上,以此获得商业盈利的目的。这纯粹是借助申请人的标志搭便车,破坏申请人的良好信誉。

(ii)申请人从未授权给被申请人,亦从未允许被申请人在与这个有 争议的域名

相对应的任何网站上注册包含有“Philips” 商标或使用“Philips ” 文字图形的域名, 或复制申请人正式主页 philipscsi.com 的样式,以此在与有争议的域名相对应的网站上以及与域名philipscss.com.cn 相对应的网页上销售“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 的产品或推广相关的服务。被申请人并不是申请人授权的经销商/分销商。而且,被申请人对其注册域名所述的欺骗性“理由”和它复制申请人的正式主页的行为显然符合政策第4段(b)中对于恶意情况的定义。按照上述列出的理由,被申请人根本不具有对争议域名的法律上的利益,这一点也可以明确而近似的归因为恶意。

(iii)按照政策第4段(b)(i),申请人断定被申请人转让争议域名的意 图显然是

有恶意的,由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转让,“在价值上已直接证明超出有关域名费用的范围,这形同在敲诈勒索”,在本案中,即指被申请人提出以经销商合同为条件。这一点等同于被申请人要求通过域名的转让,获取巨额金钱回报的情况。

(iv)申请人还补充提出若被申请人在注册域名之前进行适当的商标检索,那么

它就不会再注册这一有争议的域名。这一点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明,则可作为其恶意的证据。依据“复制网页样式”的说法,因为“Philips”是一个国际著名的商标,被申请人肯定是在注册该域名之前就知道该商标的存在。因而,被申请人没有意识到“Philips”这一注册商标的存在是没有理由的,没有依据的。申请人商标受欢迎的程度足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申请人在注册这些有争议的域名之前,知道或本应知道申请人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而且,可以当然地推断出被申请人已意识到它注册的域名会对互联网用户造成混淆和欺骗,尤其是其注册的域名与申请人的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或对申请人的商标不具有任何的权利,但是它还是复制了申请人的网页设计。

(v)由于申请人的商标在它注册的业务范围内是很具影响力的,所 以争议域名

的注册导致了不正当的竞争,对于申请人的业务也当然地造成了损害。至于 “philipscis.com ” 这一域名的关联和受资助的来源,特别是未经授权使用“Philips”的文字和图形,肯定是为了引起互联网用户的混淆。

B. 被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在字母的理解上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i) 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的商标"PHILIPS",并且知道这个商标是驰名

商标。

ii) 被申请人的域名不是申请人唯一的商标或服务标记"PHILIPS"。

iii) 虽然包含有"philips"7个字母,但含义是完全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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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的域名"philipscis.com"是由"Philip SC IS"三部分组成的国际域。其中"Philip"是"Haixin Jiang"的英文名,这个英文名字是被申请人年轻时就一直在使用的。"SC"是"Shanghai China"英文的第一个字母的缩写,因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在中 国上海 。 "IS"是"Internet System"或者" Internet Server"英文的第一个字母的缩写,因为被申请人是互联网ICP服务商。而不是申请人认为的"PHILIPS"。与被申请人的含义上是完全不相同的。

在域名中,包含了"philips"字母的域名不是全部归申请人所有。虽然"PHILIPS"是国际驰名商标,并在中国有效地进行了有商标注册,但并不是意味着包含"philips"7个字符或者与这7个字母相似的域名全部归申请人所有。通过互联网英文网址的搜索服务输入"philips"7个字母,可查找到很多个所有权不是申请人并且在域名中包含有"philips"字样网站。这表明,使用"philips"作网站名称的一部分或者有"philips"字母作网页内代码的,有相当一部分也与申请人没有关联。

被申请人有权利使用申请人的商标标志"PHILIPS"。

i) 被申请人是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ii) 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 安系统中国区

特级经销商所给予的授权经销证明。

iii) 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也将以上同等的权利授予 蒋海新,所以

被申请人在域名"philipscis.com"网页内使用与有申 请人商标及服务标志相关图片和资料均属于正当商业行为。

被申请人的域名注册完全没有恶意行为,因为:

i) 所有历史记录表明被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域名,主要目的并没有超 出被申请

人有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的付现成本的受益回报价值出售、租借或转让该注册域名给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竞争对手;或;

被申请人的域名自注册后,就立即开通了网站,进行测试与运行。被申请人也从来没有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域名的转让或出售。

ii) 被申请人注册的域名,目的并不是让商标或服务标志的拥 有者得 到与 商

标对应的域名;或;

申请人的商标是"PHILIPS",被申请人并没有注册仅仅以"PHILIPS"这个商标为2级或3级的域名。

iii) 被申请人方注册域名的目的并没有干扰申请人的生意或以申请人为竞争对

手;或;

被申请人注册域名的网站内的所有信息,都是为客户提供申请人的产品,为申请人的客户在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完全没有以申请人为竞争对手,更没有干扰申请人的生意。

iv) 被申请人没有通过使用该域名来造成与申请人商标类似的混淆, 网站或网

址或你方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资源、赞助,联系或批注,被申请人也没有有意地企图为了商业利润吸引互联网用户到你方的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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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被申请人合法而非商业性地合理使用该域名,并非为了商业利润而误导或

转移消费客户,或有损引起争议的商标或服务标志。

vi) 被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完全不同的,被申请人网站上 的产品

或服务资源虽然是申请人的,但是,被申请人是具有合法授权的,同时,此部分授权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

申请人具有恶意侵夺域名以及企图反域名劫持动机。

6. 讨论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

似;

(2)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注册 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域名中的前七个英文字母“philips”与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完全吻合的。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所附具的证明表明了申请人对“philips”此名的注册商标权利。在加上,争议域名中的“cis”和申请人的产品“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 (“CSI”)的短称十分接近, 两者连在一起, 容易使广大互联网用户因争议域名中使用的“ philips” 一名产生混淆。

因此行政专家组认为被申请人注册的域名与申请人拥有权力的商标混淆相似。政策所规定的第4(a)(i)的条件已经具备。

关于被申请人对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申请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麽将表明被申请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在将该争议通知被申请人之前,被申请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

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2)被申请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

被申请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被申请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

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申请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申请人对本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因为

(1)被申请人并不是因为 的名字而普遍被认知的;(2)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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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未授权给被申请人,亦从未允许被申请人在与这个有争议的域名相对应的任何网站上注册包含有“Philips” 商标或使用“Philips ”文字图形的 域名,或复制申 请人正式主页 的样式,以此在与有争议的域名相对应的网站上以及与域名相对应的网页上销售“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产品或推广相关的服务。

被申请人辩驳他有权利使用申请人的商标标志"PHILIPS"。因为在域名中,包含了“Philips”字母的域名不是全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因而举出了不少例子。行政专家组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个论点最强只能说明在域名中,包含了

“Philips”字母的域名不是全归申请人所有,但是却不能因这理由而证明被申请人 对此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利和利益。

接着,被申请人主张基于以下的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利和利益:(i) 被申请人是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ii) 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中国区特 级经销商所给予的授权经销证明。

(iii) 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也将以上同等的权利授予蒋海新,所以被

申请人在域名网页内使用与有申请人商标及服务标志相关图片和资料均属于正当商业行为。

显然的,被申请人是否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关键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曾获得申请人授权亦或允许,使用与这个有争议的域名相对应的任何网站上注册包含有“Philips” 商标或使用“Philips ”文字图形的域名,或复制申请人正式主页< philipscsi.com>的样式,以此在与有争议的域名相对应的网站上以及与域名 相对应的网页上销售“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产品或推广相关的服务。从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资料来看,行政专家组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附具强有力的证明,表明被申请人有权使用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和复制相关的正式主页。被申请人所附具的授权书是由申请人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广州方原实业有限公司”所颁发的,申请人并不是签署人之一,行政专家组对其授权书的法律效应质疑,但是就算行政专家组接受其授权书的法律效应,这份授权书也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申请人通讯及保安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及维修业务,并不足够证明被申请人有权或得到申请人的允许使用与这个有争议的域名相对应的任何网站上注册包含有“Philips” 商标或使用“Philips ” 文字图形的域名,或复制申请人正式主页 的样式,以此在与有争议的域名相对应的网站上以及与域名 相对应的 网页 上销售“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产品或推广相关的服务。

另外,行政专家组认为如果被申请人确实曾获申请人的授权或许可,被申请人在接获申请人要求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信函时,应该即刻回应并附具强有力的证明,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无做到这点。

因此,行政专家组认为被申请人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关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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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申请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申请人

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

现该商标,如果被申请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通过使用该域名,被申请人通过将被申请人的网址或 位置或网址 上的产

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申请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申请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 证明恶意使用。

行政专家组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为申请人的商品以及申请人的注册商标皆是享有国际声誉的,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应具有很高的公 众知晓程度,因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是知 道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其实被申请人在其辩驳书中也已经承认这点。被申请人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基于这点被申请人在知道申请人的商品和商标文字的存在仍然注册可以照成与其混淆的争议域名,而争议域名与申请人有着明显的相关性,任何与投诉人无关的人使用这一域名的行为都足以构成恶意。

行政专家亲自上网到受争议域名的被申请人的网页上查看,除了一些细微的改变,被申请人的网页确实是完全复制了申请人的。这种情况肯定会造成互联网用户的混淆,因此行政专家组认为本案的资料和附具证明通过使用该域名,被申请人通过将其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申请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申请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申请人具有恶意侵夺域名及企图反域名劫持动机

根据细则第15条的规定,如果行政专家组在考量案件所有的资料与附具之后,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恶意投诉或投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被申请人进行不合法的骚扰,行政专家组将有权裁定申请人恶意投诉并滥用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的程序。

行政专家组在考量本案中双方陈词和附具证明后认为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具有恶意侵夺域名及企图反域名劫持动机的主张不成立。

7. 裁决

行政专家组认为:(1)争议域名与申请人拥有权利的商标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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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混淆相似;(2)被申请人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被申请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行政专家组裁定,争议域名转移给申请人。梁慧思

独任专家

20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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