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合同主体地位与法律关系研究_以淘宝网C2C交易模式为例_王珉

法学论坛电子商务合同主体地位与法律关系研究———以淘宝网C2C 交易模式为例□王珉200438)(复旦大学,上海摘要:电子商务合同具有合同主体虚拟化、交易介质无纸化等特殊法律品格,对传统法律形成了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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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主体地位与法律关系研究

———以淘宝网C2C 交易模式为例

王珉

200438)

(复旦大学,上海

摘要:电子商务合同具有合同主体虚拟化、交易介质无纸化等特殊法律品格,对传统法律形成了一定冲击。淘

宝网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了电子媒介支持,成为C2C 交易中不可或缺的第三方。淘宝网与经营者、消费者分别通过订立网络服务协议,形成服务关系,对因自身过错或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

词:电子商务;合同;主体;C2C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5-0118-04

中图分类号:D923.6收稿日期:2011-10-25

作者简介:王珉(1987—),女,上海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基金项目:本文系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B102。

随着中国网民数量和网络购物用户量的快速增长,通讯营销渠道中占最大比重的网络购物保持着高速发展,2009年底市场规模达到2537亿。[1]网络购物已然成为21世纪的主要消费方式之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尤其是C2C 为代表的网上交易发展迅猛。2008年,亚洲最大网络零售商“淘宝网”的商品销售额已经达到

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3]但这些法规大都停留在网络的建设、运营、域名注册及网络安全与发展的初步层面上,并未涉及网络交易的实质问题。比如网络交易三方主体之间各自的法律关系、商家在网站上发布商品信息包括照片和价格等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买卖合同的要约、消费者承诺购买是否是合同成立的标志及因电信技术错误导致的支付风险该如何归责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二、电子商务合同主体地位的认定(一)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拥有服务器的个人或单位,泛指网络上一切Internet 信息提供者和中介服务者。[4](p9)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定义也是采用了这一分类方法。根据其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简称ICP )①和网络中介服务者(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 ,简称IAP )。

由淘宝网制定的网络服务协议是电子格式合同,因此更倾向于保护网站利益。淘宝网在由其提供的《淘宝网服务协议》中规定,淘宝网可自行修改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则,变更后的协议和规则一经在网站上公布,立即自动生效。客户若不同意相关变更,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淘宝网服务;继续使用淘宝网服务的,即表示已接受经修订的协议。然而,基于自身对商品的需要和淘宝网所占庞大市场份额,经营者与消费者都无法回避对该格式条款作出承诺,即使对自己权利的不合理限缩可

999.6亿元,注册用户人均消费超过千元,无论是影响

力还是经济贸易方面,淘宝网都具有一定发展优势。[2]然而,网上交易的法律行为中有许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念的地方。目前网络交易行为主要由我国《合同法》规制,但基于网购的虚拟化、高效率、国际性特征,现行的《合同法》已经无法涵盖其交易的各个环节。本文将以淘宝网C2C 交易模式为例,对电子商务所涉基础关系进行分析。

一、电子商务的国内立法

在立法层面,除了《合同法》通过拟制承认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地位之外,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主要有: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2月

1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

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为了解决我国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字以及电子认证等立法问题,我国一些比较发达的地区已先后制定了一些规定。如广东省制定了《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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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招致的风险已有清晰认识。同时,淘宝网要求客户对网站任何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自行承担审查义务并对因信息信赖而购买的商品瑕疵自负相应的责任与损失。

可见,淘宝网在提供网络服务时通过自行拟订的协议条款对自身责任范围进行限制,规避因网络的开放性、技术的不稳定性、交易主体或其他第三人引致的不安全因素而发生的风险。笔者认为,淘宝网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媒介,应就电子合同的技术错误向双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淘宝网的网络服务职能与传统合同订立中邮局所发挥的功能相似。根据我国《邮政法》的规定,邮局须对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平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C2C 的交易中,消费者可以撤销在与卖方的电子代理人交易过程中缘于本人的错误电子信息的效力,其前提条件是:电子代理人未能提供机会避免或纠正错误。电子错误或变动未被双方当事人检测到的,直至合同履行或履行完毕,原则上合同应有效,除非该错误构成有影响力的错误,动摇了合同成立的基础。[5]

(二)网络服务使用者

⒉消费者。消费者进行网上交易需在淘宝网上注

册账户,完成了所有注册程序,即表示消费者与淘宝建立了服务关系,消费者可享受淘宝网提供的信息服务与技术服务。虽然网络交易具有产品种类多、低价格、便捷、无时间限制的优越性,电子商务合同却面临一个现实困境,即缔约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然而消费者注册时只需提供邮箱或手机认证,账号的身份信息十分简单,实质上属于匿名交易,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很难判定,且订立电子商务合同,除了需要计算机网络以外,还要求缔约当事人应具有较高的计算机网络知识。传统合同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此,二者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对此,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于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否则属无效合同。[7]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为便于商事流转、平衡卖方利益,《合同法》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作出“追认”规定。然笔者认为,“追认”对作为相对方的经营者不公平。因为在电子交易中,网络用户的身份认证制度不完备,且淘宝网仅对消费者的注册信息负形式审查义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确认发送的电子信息履行义务,但最后合同被认定无效,不但送货费用无法解决,也在客观上增加了商户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因此,建议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上应加重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责任。

三、电子商务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经营者与消费者

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法律关系因双方之间订立合同形成买卖关系。但与传统交易不同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成立合同并不需要书面形式的签名盖章,而且消费者在网购时只要通过点击确认购买特定商品,即表示对经营者拟定的格式条款作出承诺而成立买卖合同。问题在于该电子合同何时何地在双方之间成立,这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买卖法律关系产生、存续的关键。

关于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主张到达主义(或送达主义),这与传统合同的规定保持一致。相应地,英美法系虽在传统合同成立时间的问题上主张投邮主义(或发送主义),但在以EDI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②等方式成立的电子商务合同中,倾向于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做法。大多数

⒈经营者。若想成为淘宝网商户,须进行实名认

证,通过对卖家身份证和银行账户信息进行形式审查,经营者得开设网店出售商品。国家工商总局于2010年7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网店实名制全面正式启动。该规定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概念作出了界定,并初步建立了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机制。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向网络交易提供者提交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商户,应当在其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的信息或电子链接标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网络经营申请者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并提请对方相关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虽然《办法》试图加强规范网络交易经营者,对骗子网站能够起到一些约束作用,但涉及商品质量瑕疵、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交易纠纷仍然无法解决。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所有入驻商户都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获取营业执照,是因为注册申请营业执照必须具备两个关键条件,一是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二是必须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即办公室。但是,多数网店商户不具备这两个条件,所以无法通过注册申请营业执照。如此,交易安全无法在根本上得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信心也并不会因新法的出台而有所增加。

为营造和谐、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电子商务市场领域的准入机制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一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是经营项目符合电子商务交易的要求;三是取得符合条件的允许该类商品进行网络交易的许可证;四是资信状况良好;五是有固定的销售和服务网络体系;六是健全的交易规则。[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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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制订的通讯协议范本也基本上采用了到达主义。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见,《合同法》对到达时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国际上做法相一致。关于到达时间的判定,较为可行的方法是不以收件人计算机内储存的数据电文所显示的时间为准,而按照数据电文的服务器上所显示的时间为准,其法理在于数据电文的服务提供商通常是独立的第三方(淘宝网即属此类),由其证明到达更显公平和真实。关于服务器的误差问题。电脑系统上的服务器因为技术或人为原因,可能会出现误差,为力求服务器时间设置准确,应当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上将定期调校服务器时间列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之一。

[8]

店面。从法律关系上看,对内商家与网站形成租赁关系,对外商厦是责任主体即与消费者形成买卖关系的经营者,此时,商家是以商厦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就此推论,网站也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⑶柜台或展台租赁说。在一些专业市场或中心,设立人或举办者将市场的某部位或柜台租于不同商家,由商家以自己的名义经营。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商家与消费者,而不由出租方直接承担责任。只有在租赁结束后或找不到商家时,才可找出租方。⑷中介服务说。商家利用网站的优势,与网站签订协议,网站是商家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信息的传递者、宣传者,起着中介的作用。消费者通过账户注册也与网站签订协议,得以享受信息和商品服务。但网站不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若网站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都不能对电子商务中网站与商家的法律关系作出完整的界定。第一种观点错误地将商家销售的商品等同于网站的商品。从两者的投资经营模式与利润分配就可以清楚地认定他们并非普通合伙。如淘宝网为商家开设网店免费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从商家售出的商品中提取佣金也未约定分红。第二、三种观点将两者关系定性为租赁不符合网络平台的虚拟特征。根据《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这一定义,普通用户是免费使用淘宝网提供的服务(除提供特别服务,如广告发布、特殊商户申请),并未向淘宝网支付任何“租金”,因此该合同亦不是租赁合同。第四种观点没有明确淘宝网的主体性质,中介方的作用在于为双方当事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然而淘宝网提供的信息和交易平台是开放的,无论事先与淘宝网订立服务协议的是商家还是消费者,与其订立合同的对象都是不特定的,且在买卖合同中所处的地位是仅就电子错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并不需要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承担其他权利和义务。因此,将网站与经营者的关系定位为服务关系更加合理。因为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无名合同,网络服务合同有别于传统服务合同而对现有法律有诸多突破,因此,应在原有基本法律制度基础上,通过立法明确该合同性质并对主体的风险分担和责任分配作出清晰界定。

①网络内容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任何人都可成为网络内容的提供者,无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大型企业,只要向网络发布信息就属于内容提供者。参见薛虹.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J ].国际贸易,2000,(01).

立法上还应规定发件人有义务在发出电文后及时通

知收件人查收信息,而收件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对该信息作出回应确认收讫。我国现行法律对确认收讫并未规定,实践中由当事人约定执行,然电文数据到达时间的服务器获取在技术层面上仍存难度。此外,若收件人的系统特定,则收件人也必须准确设定其系统网络地址并定期检测。

关于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发件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其营业地址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法而言:(a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虚拟性和技术性,该法将难以界定的数据电文的发出地和收到地合理拟制为与双方实施交易最有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并将合同成立地点认定为发送地还是到达地的选择权赋予各国国内法律,体现了制度的灵活性和准确性。

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由此,我国立法承袭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并对意思表示采“到达主义”。

(二)网站与经营者

关于网站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问题,学界存在以下四个观点:[9](p87-88)⑴超市货架说。网站与商家是合伙关系,网上专卖店是两者合伙的产物,两者对消费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种观点认为,网站与商家是共同营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利益主体。⑵商厦专柜说。商家在网上开设专卖店,就类似向商厦租赁柜台或部分

②EDI (Electronic Data Exchange )即电子数据交换,是指将商业或行政事务处理按照一个公认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报文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办法。EDI 的是通过约定商业数据的表示方法,实现数据经由网络在贸易伙伴所拥有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之间的交换和自动处理,达到迅速和可靠的目的。参见邓顺国主编.电子商务概论[M ].北方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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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站与消费者

网站与消费者的关系可由一典型案例说明。在杨丽华诉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趣网”)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消费者)所购商品的经营者是“网上专卖店”,而非易趣网,故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是“网上专卖店”,被告易趣网系从事网上信息经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网站上为“专卖店”设立网上专卖店,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信息服务,其与网络用户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关系。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卖方的权利与义务。但被告对“网上专卖店”的商品信息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客观上帮助了“网上专卖店”的售价行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10](p176)

理论上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有二: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前者指网络内容提供者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所应承担的责任;后者指网络中介服务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间接侵权责任形式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要以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对主观有无过错的判断,主要根据网络中介服务者是否存在相应的义务违反。

《淘宝网服务协议》中规定:“只要用户了解并同意,淘宝即有权应政府部门(包括司法及行政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供用户在淘宝网填写的注册信息和交易纪录等必要信息。如用户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则淘宝亦有权初步判断涉嫌侵权行为存在。”此项看似是淘宝网的权利条款,实质上也是法律赋予其在提供网络信息或交易服务过程中的特定义务。最高法院民三庭编著的《网络与电子商务法》认为,网络中介服务者的民事义务包括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监控义务包括:事先审查义务,即在明确告知侵权信息存在之前主动对其系统或网络中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控制义务,即在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后及时采取删节、移除等措施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此种事先、事后义务的行为内容与责任形式具体表现为,如果网站明知经营者侵权或在得知权利人申诉或举报后仍拒不采取积极措施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加以控制、导致消费者损

失扩大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相应损失当由网站承担,因其未能履行服务协议项下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协助调查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协助权利人或有关机关收集侵权行为证据的义务。

此外,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中指出,用户在淘宝网上交易过程中与其他会员发生交易纠纷时,一旦用户或其它会员任何一方或双方共同提交淘宝要求调处,则淘宝有权根据单方判断做出调处决定,用户了解并同意接受淘宝的判断和调处决定,该决定将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淘宝网居间裁判的准司法地位,使淘宝网赋予自身类似于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的职能,似有越权之嫌。对此,笔者认为,商家与网站建立服务关系后,网站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布商家的商品或服务,网站与消费者之间就形成了信息服务关系。而且侵权或受侵权用户都是间接使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从事商事活动的,网站受有利益对价且收集、了解有关纠纷的证据较为便利,但为避免滥用其媒介地位,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对网站的处置不满意或认为不合理,则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进一步申诉或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此,立法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先行介入斡旋,收集证据并作出相应处理不仅能够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商事活动的高速运行。【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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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Study on Subject Status and Legal Relationship in Electronic Commerce

———Taking C2C Pattern of Transaction on Taobao Website as An Instance

Wang Min

Abstract :Electronic commerce contract has characteristics like virtualized subjects and electronic trading media ,etc.,which has brought great challenge to traditional legal system.Such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as Taobao website accommodate electronic media to sellers and consumers ,which has become an inevitable third party in C2C transactions.Taobaowebsite forms legal relationship of service with sellers and consumers through formulation of online service agreement respectively and thus shall undertake liabilities of damages owing to its own fault or breach of obligations stipulated by the law.Key words :electronic commerce ;contract ;subject ;C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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