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值”6亿的虚拟货币被窃,究竟构成何罪?
网友解答: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了比特币、以太币不属于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了比特币、以太币不属于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说明比特币、以太币不以货币形式受中国法律保护,只不过是一段加密的计算机数据代码,为他人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不应认定为货币。
2、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在中国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更禁止挂钩人民币,不能和人民币进行双向兑换。这说明其在中国刑法实践中,不符合鉴定规则,不属于可鉴定的对象,故不能被鉴定机构鉴定价值。
3、假设能对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鉴定价值,鉴定价值要以物品被窃时的价格进行鉴定。由于比特币、以太币的市场价格波动幅度极大,既无价格鉴定合法、稳定的参照依据,也无法锁定物品被窃时的价格,无操作可行性。
4、虚拟货币除徒有虚名货币外,无实体、无功能,在当前并无其他实际价值,犹如假币,无法纳入刑法财物的范畴。
综上所述,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在中国不可、也无法鉴定价值、更无其他实际价值,则在刑法范畴内无法评估价格,无法纳入刑法财物的范畴。若将窃取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行为界定为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无操作性,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窃取他人虚拟货币,是窃取了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一段加密的计算机数据代码。未侵害他人财产法益,而是侵害了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定罪量刑,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的“情节严重”。认定窃取比特币行为情节轻重,有“违法所得”和“造成经济损失”两种方式。
基于前面所述的虚拟货币在刑法范畴内不可鉴定、也无法确定市场价格这一前提,固然新闻报道为“市值”6亿元的虚拟货币,但只是虚拟货币认可及流通的领域对其价格的评判,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和量刑的依据。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应当以被害人为弥补漏洞、追回损失所付出的有形成本,即“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作为立案和量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