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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川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源天然产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五岔子村。法定代表人LU ,PIN ,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昕,四川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川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源天然产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五岔子村。法定代表人LU ,PIN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昕,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先礼红,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成都天源天然产物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校园路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38号爱华大厦11层西。

法定代表人张元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慧,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五层B5—1。法定代表人蒲晓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慧,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天源天然产物有限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成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天源天然产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昕、先礼红,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成都天源天然产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 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丙方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域名/通用网址订单》23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服务方(即乙方和丙方) 为其注册域名或通用网址若干,甲方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合同各方同意丙方应收的全部款项由乙方代收;甲方申请的域名和通用网址如未得到认可,服务方将全额退还甲方已交纳的相关申请费用,或由甲方选择服务方提供的其他等值服务。同日,深圳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天源公司开具载明“互联网服务费”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1张,金额共计186 200元。上述合同履行中,涉及文本序号为6048297、6048298、6048301、6048308—6048312的8份合同中有15个域名未注册成功,上述15个域名涉及的合同价款为21 000元。

还查明,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信息公司)开办了深圳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书》,载明:根据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核准其注销登记。

另查明,2008年1月28日,天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成都迅雷商务调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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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代表的身份对债权进行咨询服务,并配合追收,追收的款项必须由天源公司派相关人员持收据收取或者转帐到天源公司帐号:35551008091001,不得直接支付给迅雷公司;乙方按实收债权金额的30%收取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不包括甲方未注册成功的域名费用22 400元) ;乙方收取甲方债权相关原始凭证共计三十六张,总金额18 6200元;合同有效期一个月,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现铭万信息公司持有上述合同的复印件以及由张社洪签署的收条,收条上载明:张社洪代表成都天源天然产物有限公司,收到成都天源天然产物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与铭万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中部分未注册成功域名的退款21 0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迅雷公司调取相应证据,迅雷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委托其工作人员向原审法院说明,张社洪收到这笔款项,通知天源公司来取,但天源公司迟迟不来。收到多少钱不清楚。迅雷公司还于同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称,迅雷公司于2008年1月受天源公司委托接洽铭万信息公司经济纠纷事宜,铭万信息公司已支付了一部分现金,具体金额处于核实中。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23日天源公司与深圳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未注册成功域名的合同价款应由服务方即深圳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则上述退款责任应由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承担。本案纠纷发生前,天源公司已委托迅雷公司向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收取应退还的合同价款,鉴于天源公司确实委托迅雷公司向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收取合同款项,且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持有天源公司与迅雷公司订立的合同书,以及张社洪出具的收条,在此情况下尽管迅雷公司尚未确认其代收款项是否为21 000元,但也应由天源公司举证证明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未付或未足额偿付合同款项的事实,因天源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天源公司关于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尚欠21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天源公司还辩称因其与迅雷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追收的款项……不得直接支付给迅雷公司”,故即使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已向迅雷公司付款,也不能视为诉争债权的清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约定对合同之外的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迅雷公司收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天源公司承担,故天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天源天然产物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天源公司委托迅雷公司向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催款,明确地在作为唯一委托依据的合同上列明迅雷公司无权直接收款。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明知迅雷公司无收款权限而向迅雷公司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视为向天源公司的付款;二、天源公司主张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有21 000元未予退还,已完成举证责任。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退还未注册成功域名的合同价款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承担。

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辩称:一、天源公司与迅雷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合同之外的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我方不应当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二、我方已将21 000元退还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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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源公司委托收款方迅雷公司。

当事人各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焦点在于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否应向天源公司返还21

项。

本院认为,天源公司与深圳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有15个域名未注册成功,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天源公司未注册成功域名的合同价款共计21 000元。由于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的规定,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退款责任应由其总公司铭万信息公司承担。

本案中,虽然天源公司与迅雷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迅雷公司代其向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催款,但该合同明确约定迅雷公司的权限只限于配合追收,而追收的款项必须由天源公司派相关人员持收据收取或者转帐到天源公司帐户,不得直接支付给迅雷公司。由于张社洪持该合同向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追款,故该合同的约定应对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具有约束力。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在明知迅雷公司及张社洪不具有收款权限的情况下把争议款项直接支付给张社洪,该付款行为不应视为向天源公司的付款。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天源公司未注册成功域名的合同价款21 000元。至于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已支付给迅雷公司及张社洪的款项,由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上诉人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成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二、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天源天然产物有限公司退还未注册成功域名的合同价款21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000元未注册成功的域名款

审 判 长   林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菱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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