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及其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二)

域名及其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二)三、域名争端的类型及各国早期司法实践域名原本只是因特网用户易于辩识、记忆的因特网地址,但由于其唯一性和资源的稀缺性,域名逐渐成为市场推广工具,并具备商业识别功能,域名

域名及其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二)

三、域名争端的类型及各国早期司法实践

域名原本只是因特网用户易于辩识、记忆的因特网地址,但由于其唯一性和资源的稀缺性,域名逐渐成为市场推广工具,并具备商业识别功能,域名由此成为一种可以交易的商品,成为商家乃至更多的利益竞争者竞逐的对象。一些组织和个人更是利用现行域名注册体系的缺陷,将他人的商标、商号等注册为域名,然后再售给商标、商号所有人或其竞争对手,或者注册与他人商标、商号、域名等近似的域名,进行不正当竞争,各种手段不一而足 . 相关法律问题因此产生,域名争端也因此大量涌现。目前,域名争端主要体现为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但其他类型的争端也不断产生,其中有些已引起人们的关注。下文将逐一分析域名争端的几个主要类型,同时介绍各国早期的司法实践,并作简要的分析、评述。

(一)商标 v. 域名

随着因特网进入商业领域,域名就开始与商标发生冲突。产生这一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域名注册体系与商标注册体系之间缺少有机的联系。政府机构进行商标注册时进行实质审查,商标只能注册在一种或几种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而域名注册通常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并不作实质审查,域名一经注册即在因特网上是全球唯一的。此外,各国商标法均要求商标注册人持续使用注册商标以维持其有效性,而域名注册一般并不要求注册者使用域名,域名注册者可以预先注册域名,以备将来之用。

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关键在于将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商标侵权。一般而言,如果没有商业使用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除非域名注册自身就是一种商业使用。然而,某些商业使用本身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例如在一些国家,准确、客观的对比广告、商业传媒的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等均不构成商标侵权。那么,究竟在什么情形下域名与商标是冲突的?在什么情形下它们能够共存而不发生侵权?这些问题并无简单的答案,必须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 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后销售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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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美国的Panavision 诉Toeppen 一案,被告Toeppen 注册了panavision.com ,然后试图卖给Panavision 公司。但是Panavision 公司并没有象很多商标所有者那样向恶意注册域名者赎回域名,而是基于商标淡化理论(trademark dilution theory )起诉Toeppen ,并赢得了禁止令。法院认为Toeppen 的业务就是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然后再卖给商标所有人,这构成了商业使用。与此相类似,在此前的Intermati c 公司诉Toeppen 一案中 ,法院也认定索取域名赎金的行为构成了商业使用。在英国的One In A Million一案中,被告将英国很多著名商标和商号注册为域名,并试图转让这些域名,他们在网页上刊载了有关转让的细节。法院认定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假冒商标威胁,因为他们的意图很清楚,就是要故意误导公众,让人感觉他们就是合法的所有者,这种行为自身亦构成了对原告商誉的侵占。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至少将200多个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但其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败诉。

类似的案例可谓举不胜举,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域名侵占已被确认为商标侵权的一种。但是这一结论并不能从传统商标侵权理论中得出,正如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在Panavision 公司诉Toeppen 一案中指出的那样,以联邦反商标淡化法律适用域名侵占纠纷是在传统的商标污化(tarnishment )和商标模糊化(blurring )之外创设了一个新的商标淡化(dilution )形式 . 现在这种侵权形式已为美国《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终报告》所确认。

2. 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供自己使用

因为商标是注册在一类或几类商品或服务上,而域名则是全球唯一的,因而有必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相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

在Bell Actimedia公司诉Puzo ,et al.一案中 ,原告是个电话业大亨,长期拥有“yellow pages ”商标和“pagesjaunes ”商标,被告建立了一个法文商业目录网站,其域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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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pagesjaunes.com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加拿大法院向被告颁发了禁止令,禁止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同时禁止其使用该域名。在法国,一商家将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注册在。com 下,法院命令其放弃使用该域名,并且禁止其使用原告商标。该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即域名注册行为)发生在法国境外以及商标权的地域性并不妨碍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否则侵权人只要在外国注册域名,就能轻易逃避侵权责任。在西班牙Ozu 一案中,原告拥有“ozu.es ”域名和“ozu ”商标,被告在美国注册了“ozu.com ”域名与原告竞争。西班牙法官认定商标所有人对“ozu ”拥有排他使用权,被告注册“ozu.com ”系侵权行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各国法院均一致禁止注册与竞争对手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尽管他们基于不同的法律理论作出判决。

(2)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

在“pda.com.cn ”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PDA ”系商品商标,被告注册域名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其网页上的“PDA ”也是作为服务标记使用,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在A very Dennison 公司诉Sumpton 一案中,原告的“A very ”商标和“Dennison ”商标享有较好的声誉,被告注册了“avery.net ”和“dennison.net ”用于提供有偿电子邮件服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因为法院认为被告的客户基础是那些需要电子邮件的因特网用户,而原告的客户基础则是那些办公室产品的购买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因特网用户中的认知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客户基础发展其电子邮件服务。

然而在法国,一家地方法院拒绝将商标分类保护理论适用于域名,并且特别禁止一家电脑服务公司使用“alice.fr ”域名,仅仅因为一家与该电脑服务公司没有任何竞争关系的公司拥有“Alice ”商标。然而,这个判决被上诉法院撤销,上诉法院依然适用商标分类保护理论推论出“alice.fr ”域名与“Alice ”商标可以共存,只要两者在商品或服务上并不混淆。该案在法国确立了以商标混淆分析理论解决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原则。

上述终审判决均是基于传统的商标混淆分析理论作出 . 然而,下文将提到,无论法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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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还是美国法院均认定仅仅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即已构成商标侵权,因为此举对商标所有者在因特网使用其商标构成妨碍。这样的认定与上述判决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对此,本文将进一步讨论。

(3)将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

驰名商标可谓是域名恶意注册中的“重灾区”,然而它们得到了有效的司法保护。在“IKEA ”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IKEA ” 为驰名商标,被告将其注册为域名容易误导他人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关系,从而利用驰名商标的商誉提高被告网站的访问率,因而判决该域名无效,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予以撤销。同样,宝洁公司亦在“Tide ”一案中胜诉。在Hasbro 公司诉因特网娱乐集团一案中,原告的“candyland ”商标系著名儿童用品商标,被告为其色情网站注册了域名“candyland.com ”。美国法院认定这种将他人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色情网站,事实上导致误导消费者,并玷污了商标的声誉。

毫无疑问,驰名商标应予以特别保护,此原则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已明确,TRIPS (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greemen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禁止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标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最终报告》中建议在新的类别顶级域名下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应被自动禁止。然而,什么是驰名商标?至今尚无世界范围确认的驰名商标清单或标准,而且如何在因特网上达到保护驰名商标与保护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仍然是个大问题,难道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域名也应被禁止?

(4)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非商业目的。

对于非商业使用商标,美国法院作出了自相矛盾的判决。在Jews for Jesus 诉Brodsky 一案中 ,原告注册了“Jews for Jesus”商标和“jews-for-jesus.org ”域名,被告设立了域名为“jews-for-jesus.com ”的网站嘲笑、讥讽、挖苦原告的网站。法院认为被告域名的使用产生了混淆的可能性,而且玷污和模糊了原告的“Jews for Jesus”商标。而在Bally Total Fitness控股公司诉Faber 一案中 ,原告拥有“bally sneks”商标,并以此为域名建立了网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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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一个域名中包含“bally sneks”字样的网站专门用于讽刺、抱怨原告的健康俱乐部业务。法院认为并不存在混淆,因为原告和被告各自的网站具有根本不同的用途,原告网站是商业广告,而被告网站是消费者评论,因而不存在商标侵权。

怎样判断域名是用于非商业目的呢?只要弄清楚什么构成了商业使用即可。在德国,只要一个网站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包含广告,或者为商业网站建立链接,即为商业使用。显然,这是个扩张性解释,很多个人注册免费域名以建立其非商业网站,但是免费主页空间的提供者通常会在这些非商业网站上自动插入商业广告,难道这样就将这些非商业网站变成了商业网站?此外,许多商业网站包含有一些有用信息,值得链接以作非商业使用,我们不能藉此就认为有这样链接的网站就是商业性的,须知链接是丰富多彩的因特网的根本,是因特网的生命。

3. 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但没有使用。

在Capricom 一案中 ,比利时法院认为被告仅仅注册了域名并未从事经营活动,不可能造成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混淆,而且域名注册也没有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任何危害或妨碍。但是在法国,仅仅注册域名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这妨碍了商标所有者在因特网上使用商标。在pacanet.com 一案中 ,域名注册人尽管没有建立网站,但仍被认定侵害了商标所有者的权益。在Altavista 一案中 ,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主张也获法院支持,法院判定预留域名构成了对商标所有人的使用的妨碍,因而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德国法院也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商标所有人的判决,而不论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内容。在epson.de 一案中,法院丝毫不考虑网站没有内容这一事实。德国法院通常会核查域名注册人有无以非法方式威胁将来使用该域名,如果有,这种将来使用就会被预先禁止。如果域名注册人向一个可能在因特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人兜售域名,就构成了将来使用的威胁 ,有的法院甚至认为仅仅注册域名就意谓着威胁使用 .

与法国、德国法院相类似,美国法院在两个Toeppen 案子中均认为尽管Toeppen 没有在与原告相关或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但因为现行域名体系的有限性,Toeppen 注册了原告的商标,就减少了原告在因特网上展示其商品或服务的可能 . 在One In A Mill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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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中,尽管英国原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但该法院强调仅仅注册域名本身并不是商标侵权或假冒商标。然而,上诉法院认为仅仅注册域名是可诉的,或者因为欺诈,或者因为非法侵占他人商誉,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商标得益,或者损害了商标独特的特征或声誉。

显然,在这一问题上,各国法院有着不同的认识,甚至同为英国法院,其认识也截然不同。笔者认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侵权行为、侵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当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所用词汇有独立的权利 ,仅仅注册域名才构成商标侵权,否则就是典型的反向域名侵夺。

4. 反向域名侵夺

在因特网世界,域名注册侵害商标权可谓比比皆是,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无论是法律界,还是舆论界对此均异口同声予以谴责,而商标所有人则更是肆意扩大其权利保护范围,这其中不免有“冤假错案”。反向域名侵夺(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就是指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并没有侵害商标所有人权益,商标所有人对域名注册人进行诉讼威胁或其他骚扰活动。多数案例均与非商业使用域名有关,也有一些涉及商业使用。在Roadrunner 诉NSI 一案中,“roadrunner.com ”的域名注册人系一家网络公司,商标“Road Runner ”的所有人对该公司实施了诉讼威胁,NSI 根据其域名争端解决规则冻结了该域名,该公司为维护其域名使用权而对NSI 提起诉讼,该案最终因 NSI 答应除非法院裁决,不干扰原告对该域名的使用而撤销。

目前因特网上的网站多为个人和小型网络公司设立,反向域名侵夺不利于个人和小企业在因特网上的发展,因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最终报告》中建议采取一些措施以减少反向域名侵夺的发生。

(二)商号 v. 域名

在很多国家,商号和商标一样依法受到保护,不能擅自注册为域名,虽然各国的适用法律不尽相同。在法国,将很多法国著名公司的商号注册为域名已被认定为恶意注册 . 在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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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既保护注册商标,也保护商号等名称,德国民法典也对公司名称、合伙名称、工会名称等予以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既不以商业使用为条件,也不要求名称完全相同,相似导致混淆就构成侵权。在epson.de 一案中,法院认定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域名,阻止了真正权利人使用该域名,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Labouchere 诉IMG Holland一案中 ,被告将很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商号注册为域名,荷兰法院认定被告的这种使用致使原告们不能将其商号注册为域名,因而构成侵权。

然而,并非所有法院在此问题上均如此严格保护商号所有人的利益。在Peinet 公司诉O ‘Brien 一案中,加拿大法院考虑了被告的域名pei.net 与原告公司名称Peinet 之间相互混淆的可能性,最终认定被告域名使用小写字母,并且用实点将域名分成了两部分,已经足以避免混淆。在Capricom 一案中 ,比利时法院认定比利时公司法不适用于该案,因为该法只规定哪些词汇不能用作商号,并没有规定哪些词汇不能用作域名。

(三)地理名称 v. 域名

根据《巴黎公约》,地理名称应予以保护,特别是地理名称与特定商品的产地有关时更应保护。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因而,地理名称在域名注册中也应予以特别保护。法国Saint Tropez社区聘请一网络公司为其建立网站,而这家网络公司却在美国为自己注册了“Saint-tropez.com ”域名,这家网络公司为此付出的代价就是被诉至法院并`以败诉告终 . 此外,将大量城市名称、山脉名称注册为域名已被确认定为恶意注册。德国民法典也保护地理名称权,一些法院已据此作出了不利于域名注册人的判决。然而,科隆法院认为消费者并不必然认为含有地理名称的域名就为相应的地方所专用,特别是那些并不闻名的地方尤其如此,因此不可能造成混淆 .

英国也开始遇到类似情形,一家公司已注册了大约1500个村庄的名称,该公司准备将这些域名卖回给这些村庄 . 其他国家亦如此,中国的泰山、南美的印第安部落Y anomami 等名称均已被恶意注册为域名。

(四)名人姓名 v. 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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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具有特别的号召力,以名人姓名注册的域名,总是特别易识易记,不仅如此,其网站通常还能吸引很多访问者,而访问量是一个网站能否走向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在全球范围内,名人姓名就象驰名商标一样成为域名侵占的对象。在悉尼奥运会期间,每当我国运动员夺得一枚金牌,他们的姓名马上被注册为域名 . 与此同时,以刘晓庆为域名的网站被拍卖,索价800万的传闻也传得沸沸扬扬。

是否应当禁止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域名?美国影星Julia Roberts、美国歌星Madonna 以及英国歌星Sting 的姓或名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他们最终均选择了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仲裁中心申诉,但是结果却不一样。Julia Roberts和Madonna 成功地夺回了以她们姓名注册的域名,而Sting 则败诉了,仲裁庭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域名之前已经诚实地使用 Sting 这个名称,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他在经营活动中利用了著名歌星的声誉。

在德国,民法典将每个人的姓名作为人身权予以保护。如果有人基于德国民法典主张权利保护,那么域名侵占者对域名的使用即构成侵权,此认定并不以商业使用为条件。这一解释引起很大的争议,反对者主要的论点就是认为这种扩大解释妨碍了言论自由 . 美国Michael Froomkin教授举例说,如果有人以皮诺切特为域名,建立非商业政论性网站,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岂不就可以主张姓名权,挑战该网站?

(五)国际组织名称 v. 域名

如果一个法律系学生想了解国际贸易术语2000年版的新规定,他准备通过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ICC )的网站查询,但他并不知道ICC 的域名。他会根据域名注册的一般规则尝试icc.org ,不幸的是,这是因特网商会(Internet Chamber of Commerce )的网站,然后,他又尝试icc.com ,这是美国加州一家网络公司的网站,然后,他再尝试icc.net ,这是因特网商务公司的网站。可以想象这名学生会多么失望,然而这就是残酷的现实。对于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缩写应给予怎样的保护,以避免在域名注册中的混淆,这是国际社会必须直面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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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INNs v. 域名

国际非专卖药品名称(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即INNs )是国际卫生组织为促进全球范围病人安全保护而命名的。勿庸置疑,对此应予以特别保护以避免域名注册中的混淆。

以上讨论的域名争端均是域名注册侵犯了商标权和其他名称权的情形,然而,随着因特网的迅猛发展,一些域名已经在因特网用户中树立起品牌形象,甚至有些域名如yahoo.com 、amazon.com 等在现实世界中也有相当大的知名度,他们也相继成为侵权的目标和对象。以下将简要地讨论域名被侵权的几种情形。

(七)域名 v. 域名

在“internic.com ”一案中,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代表一群消费者提起集团诉讼,这些消费者被一个与国际因特网信息中心(InterNIC )的著名域名 “internic.net ”相似的域名“internic.com ”所误导。该案最终以调解告结,被告成立信托基金向全球13,000名受害人赔偿。在Paine Webber 公司诉Fortuni 一案中,被告建立了一个色情网站,使用“wwwpainewebber.com ”域名,注册了www.painewebber.com 域名的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美国法院命令NSI 冻结被告的域名,因为它与原告域名的唯一差别只是省略了一个句点。类似案例已不鲜见。在epson.de 一案中,德国法院明确确认域名自身具有区别不同网站的功能,因而值得予以保护。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与商标一样,域名也面临着严重的侵权。上述案例中的域名侵权也与常见的商标侵权一样,侵权域名与被侵权域名相同或近似。然而,众所周知的是,通用词汇不能注册为商标,但是他们却可以注册为域名,象law 、lawyer 、business 等词在域名中就比较常见。使用相同或近似的通用词汇作为中心域名是否构成域名侵权?“lawyers.com ”能否对“lawyers.com.cn ”主张权利?到目前为止,尚无这样的案例报道,更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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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域名 v. 商标

在法国Agaphone 一案中 ,法国仲裁庭认定后注册的商标没有对抗先注册的域名的权利。该裁决否定了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但并没有从正面确认域名注册人的权利。那么,先注册的域名有无对抗后注册的商标的权利呢?

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申请注册“雅虎”商标,美国著名的Y ahoo 公司就此提出异议,认为“雅虎”商标系其公司品牌“Y ahoo ”的音译。我国国家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裁定,美国Y ahoo 公司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为“Y AHOO !”,使用商品或服务包括第9类、第35类、第16类和第42类,而其“雅虎”商标未在我国获准注册,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的“雅虎”商标使用商品和服务与美国Y ahoo 公司具有不同的功能、消费渠道和方式,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予以核准注册 . 国家工商局由于其职能的限制,只是严格地依照《商标法》审查这起商标异议,而没有考虑美国Y ahoo 公司的域名权。Y ahoo 在日本的处境就更尴尬了,日本东京一家妓院竟然冠名为“雅虎”,吸引了不少嫖客和大学生妓女 . 目前尚无Y ahoo 公司在日本采取行动的报道,但如果日本法院或其他行政当局也以商标法的原则来审查,则Y ahoo 公司料也难以取得预期的结果。

正如前文所述,随着因特网的发展,特别是商业化发展,域名权已经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理应予以保护,特别是著名域名也应获得象驰名商标一样的特别保护。

(九)域名 v. 网站名称

在因特网世界,网站的标识除了域名外,还有网站名称。对于很多网站而言,其域名和网站名称是一致的,英文网站通常如此,有些域名只是网站名称的缩写而已。而对于中文网站而言,则多数域名与网站名称并不一致,这一方面是因为中文域名推出较晚,早期中文网站只能注册英文字符或数字组成的域名,再将域名翻译成中文作为网站名称;另一方面,中国因特网起步较晚,好的域名多已被他人注册,因而无法追求域名与网站名称的一致,只能另行选择一个与域名不相同的网站名称;再者,由于中国文化传统和习惯的影响,中文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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