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认定及价值评估

2009年5月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Anqing Teachers College (Social Science Edition )May. 2009Vol. 28No

2009年5月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Anqing Teachers College (Social Science Edition )

May. 2009Vol. 28No. 5

第28卷第5期

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认定及价值评估

刘 焱, 于洪群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39)

  摘 要:网络虚拟财产指存储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有价值的特定数据和信息, 分为交易价值、不具备现实交易价值、转化型三类。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性、可控性、经济价值。具有现实交易价值以及转化型的网络虚拟财产符合“物”的属性和特征, 应当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司法实务中需要在分类的基础上确定其价值评估方法, 为犯罪所得数额的界定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刑事认定; 价值评估

中图分类号:DF4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30(2009) 5-0114-04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迅速发展, 侵犯网络虚

拟财产的案件呈增长趋势, 以2003年“红月玩家李宏晨诉北极冰”一案为标志, 盗窃、诈骗网络游戏中的货币和装备, 盗窃QQ 账号、E 2等案件屡屡发生。性规定较为缺乏, 引起了理论界的诸多争议。防线, 对于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当分类考虑? 不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都应当纳入刑法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保护范围? 这些都是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需要澄清的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类型区分

网络虚拟财产最初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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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期          刘焱, 于洪群: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认定及价值评估・115・

产。再如,QQ 号码, 它是可以通过免费申请获得的, 由于号码资源的有限性, 使得本来不具有区别的QQ 号码中的一部分产生了交换价值, 部分使用者对早期公司发送的5位、6位号码及数字排列较好的号码有偏好, 一个5位数的号码在网上可以拍卖到几百元甚至上千、上万元。某些特殊的QQ 号码市场交易价格更高, 比如说含有数字6、8较多的号码。2005年腾讯公司就以26万元的价格拍卖了一个号码为“88888”的QQ 号码[3]。这些特殊的QQ 号码原本不具有交易价值, 因为它们的稀缺性而具备了现实交易的价值, 笔者将这类网络虚拟财产单独列为一类, 以求分类的全面性和科学性。

二、不同类型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产生于网络游戏、依存于互联网虚拟空间的新型财产, 与人们所了解的传统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很大不同, 因而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 以及它能否像其他财产一样受到刑事法律保护, 在我国存在争议和分歧。

产, 型犯罪的核心问题法, 断。因此, 国民法上的“物”的属性和特征。如果能认定其为我国民法上的“物”, 那么它就属于财产的范畴。在民法中“, 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或实际控制并具备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4]。也即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符合“物”所需的独立性、可控性和经济价值性, 那么它们一般就可以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首先, 网络虚拟财产都具有独立性。尽管它本身需要依赖网络而存在, 但无论在网络内部还是外部, 它都可以在人们之间进行自由流转。

其次, 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可控性的。现代网络技术,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和交换可以通过计算机和计算机传递数据的各种连线以及网络上的各种软件进行管理和记录。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由一系列计算机编码组成, 即编码0和1的组合。二者不同的组合, 就会形成不同形式的网络虚拟财产, 这些数据是存放于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内, 由用户通过自己设定的账号和密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而无论是哪种网

络虚拟财产, 它都是可以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

最后, 判断网络虚拟财产的另一标准是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 也即是否同时具备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使用价值是指客体满足主体的某种有用性, 即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的属性[5]。网络虚拟财产的有用性就体现在, 它能够帮助用户在虚拟的环境中发挥作用, 使用户在获取虚拟物的过程中产生乐趣, 获得感官和精神上的刺激, 为用户带来某种成就感和满足感, 从而达到娱乐身心的目的, 其使用价值不言而喻。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 是其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必要条件, 同时也是它受到不法侵害且不能恢复原状时, 确定损害赔偿标准的依据。

根据以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分类, 我们可以产, , 普通QQ 账号、, , 即使有, 也往往是, 主, 完全可以通过网络虚拟市场自身的调节, 由网络服务商提高网络安全技术指标, 加强对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而无需由刑法来调整。再者, 用户在丧失该类网络虚拟财产后, 仍可以通过免费申请再次获得, 因而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说, 无需纳入刑法侵犯财产罪的保护范围①。第二类和第三类网络虚拟财产是具备现实交易价值或是能够转化为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 它们具有交换价值不言而喻。网上网下如火如荼进行的交易行为也充分彰显了该类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 有的运营商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性还会搭建专门的交易平台。而客观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换算机制也证明了其交换价值的存在。目前在网络上存在着一整套比较完善的、自发的换算与交易机制。有些网络虚拟财产的指导价格由开发商规定, 有些由用户在拍卖网站中确认, 有些则是由用户们在交易中互相认可。

①当然, 这里是仅以免费网络虚拟财产自身作为侵犯财产型犯

罪对象而言, 否则, 如盗窃被害人的免费电子邮箱是为了窃

取邮箱内的重要商业秘密等, 则可能构“侵犯商业秘密罪”; 如果盗窃普通的免费QQ 账号、电子邮箱账号特别多、情节严重的, 则可能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如果是为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情节严重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 》第七

(条规定, 则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名名

称暂为学理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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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交易的方式和价格确定的途径各异, 但是, 不

可否认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一般意义上已经具有社会真实性, 正因如此, 侵害这两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才屡屡发生。

根据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不具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民法意义上“物”的特征之一的经济价值性, 因而不将其纳入刑法侵犯财产罪的保护范围。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以及转化型网络虚拟财产符合“物”的属性和特征, 应当纳入刑法保护范围。那么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在刑事认定中应如何认定犯罪所侵犯的财产价值呢? 这就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问题。

三、司法实务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侵犯财产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表现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而财产损失数额的大小, 一般是侵犯财产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6]。也即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往往需要考量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是否达到一定数额, 2003极冰”, 人民法院(一审) (二审) 是回避了网络虚拟物品价格衡量这一问题, 这不是长久之计。为了合理而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虚拟财产, 亟待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衡量体系。

第一类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现实交易价值, 不作为刑法侵犯财产罪的保护对象, 自然无需也无法对该价值进行衡量。而对那些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 可以分为两种①:

1. 无一般市场交易价格的网络虚拟财产无一般市场交易价格是指市场中还没有类似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情形, 或者虽然有过类似的交易, 但次数比较少, 还没有形成该类网络虚拟财产的一般交易市场, 也就无市场一般价格可谈。

在无一般市场交易价格的前提下, 根据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和行为人侵犯虚拟财产的目标结果可以分为如下情形:

(1) 转化型网络虚拟财产中用户无偿取得该网络虚拟财产。这里的无偿取得, 一般是指用户通过耗费一定时间、精力所取得。

非法获取者在获取网络虚拟财产后, 以自用

为目的。由于没有一般市场价做参考, 用户是无偿取得该网络虚拟财物的, 非法获取者又没有以盈利为目的, 这时就没有现实的价格可供参考, 我们只有通过计算获取该虚拟财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该价值。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 商品的价值由生产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 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指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生产条件下, 在社会平均劳动熟练程度和平均劳动强度下生产某种商品所需的劳动时间。我们同样可以将这一原理应用于该类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计算, 由价格鉴定部门联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管理者, 共同选出足够多个中等水平的用户, 让他们各自计算出自己取得该网络虚拟财产所耗费的时间数据, 然后由价格鉴定部门计算出平均时间值, 根据该地统计部门发布的每小时平均工资(一定时间平均工资/法定工作时间之和) 换算出对应价格, 。这种方, 以出这时就产生了一个非法获取者的销售价格可供参考, 但是, 一些网络虚拟财产被非法获取者再销售的价格往往低于其实际花费的价值, 如果都一律按非法获取者的销售价计算, 无论是对打击网络犯罪或是保护用户的利益来说都是不利的。所以, 如果价格明显偏低时, 仍需计算出用户取得该虚拟财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2) 网络虚拟财产由用户有偿取得, 也即用户是通过支付一定对价取得的。

非法获取者以自用为目的。此时, 笔者认为可以以原合法用户的取得价作为衡量该网络虚拟财产的标准, 从刑法保护权利人合法财产的角度出发, 采用取得价能够直接满足权利人的保护需求, 使权利人感到公正, 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非法获取者以出售为目的时, 则又会产生一个非法交易的出售价, 它与原用户取得价并存, 如果两者价值相等容易认定, 当两者价值不一致时, 认定应从高还是从低呢? 笔者认为应从高值, 因为合法权利人对虚拟财产拥有的价值不仅仅是该财产

①值得关注的是荣国权在《检察实践》2004年第5期《论网络虚

拟财产刑法保护》一文中,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问题

从虚拟财产取得方式、侵犯的目标结果以及是否有市场交易价格等方面的组合情况进行了分类分析, 其分类标准与组合方式不同于本文以有无一般市场交易价格为主要标准, 同时在具体类似情形的价值从高或从低的判定上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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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取得价, 还包括其可能实现的交易价。所以, 当用户的取得价高于非法获取者的出售价时, 从高值, 即以取得价为计算标准。当非法获取者的出售价高于用户的取得价时, 从高值, 即以出售价为计算标准。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

2. 有一般市场交易价格的网络虚拟财产有一般市场交易价格, 是指市场中已经有过多次类似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情形, 该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是第三人在多次交易中形成。

(1) 转化型网络虚拟财产中用户无偿取得当非法获取者以自用为目的, 此时只有一个一般市场交易价格可做现实参考。对于一般市场价格的计算, 笔者认为可以由第三方权威机构, 如价格鉴定部门参照公开出售网络虚拟财物的网站发布的价格, 或该网络虚拟财产在用户之间交易的一般价格作为标准认定。以一般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衡量标准, 不以侵害人和被侵害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 能体现出更强的客观性和说服力, 也易于司法机关进行实际操作。

当非法获取者以出售为目的取得了一定利益时, 就产生了两个价格的销售价格, 时, ? 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格的, 按照销赃价格计算, 当销售赃物的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 按照核定价计算。这一司法解释在对网络虚拟财物的价值衡量上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即当非法获取者的出售价格高于市场一般交易价格时, 以非法获取者的出售价计算, 当其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一般价格时以市场一般价格计算。

(2) 该网络虚拟财产为用户有偿取得

原用户获取该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价格, 当

非法获取者以自用为目的时, 就出现了两个价格:市场一般交易价和原用户的取得价。当非法获取者以出售为目的时, 就有三个价格同时存在:市场一般交易价格、非法获取者的出售价和原用户的取得价。笔者认为如果用户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价高于市场一般价和出售价的, 就应以该用户的取得价为计算标准, 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利益。否则, 依前述标准判断。

衡量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随着网络行业行为的日益产业化, 许多网络用户在这个虚拟世界生活、工作和游戏, 一个巨大的消费市场已经形成, 所以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笔者认为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 其次要明确该种无形财产价值的计算方法, 否则在涉及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 只有, 我国网络产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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