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堂教学案例

案例1 飞利浦域名纠纷案原告蒋海新是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飞利浦通讯保安及视像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原告于2002年3月1日注册了philipscis.com

案例1 飞利浦域名纠纷案

原告蒋海新是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飞利浦通讯保安及视像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原告于2002年3月1日注册了philipscis.com 域名,被告飞利浦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向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认为原告注册该域名侵害了被告的商标权,请求将该域名裁决转归被告所有,该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

原告认为:①原告的域名并非被告的注册商标PHILIPS ,被告也不能认为所有包含PHILIPS 字母的域名皆应归被告所有;作为简称,无论是CIS ,还是SCIS ,都有比较广泛的含义,而并不局限于被告产品部门CSI(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 的简称含义。②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 是由通用的男性英文名philip ,及sc 、is 三部分构成的,其中philip 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sc 是原告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 是Internet System 或Internet Server的缩写。③philip 是通用名称,且sc 和is 对原告来说都具有特殊的含义;原告既没有以被告公司为竞争对手,也没有干扰被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在网站的明显部位标明了原告公司的LOG 中英文动态标志,且表明了网站所有人,不会造成互联网用户的误认,因而原告是合理善意的使用。被告具有恶意侵夺域名的动机。据此,原告认为其并未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专家组的裁决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域名philipscis.com 归原告所有。

被告飞利浦公司辩称:PHILIPS 商标自1891年就在荷兰注册,之后又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注册,现该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飞利浦公司,公司花费巨资用于维护PHILIPS 商标,该商标是被告公司最重要的财产之一。被告认为:①争议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被告拥有权利的PHILIPS 商标完全相同,易引起混淆。②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原告蒋海新称,philip 是其英文名,sc 是其居住地的缩写,is 是互联网系统或伺服器的缩写。对为何要将英文名、居住地与互联网系统或伺服器的缩写连在一起注册为域名,蒋海新不能解释。因此蒋海新的解释过于牵强,不具有说服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所使用域名被普遍认知。③原告网站对应的域名包含PHILIPS 商标;原告网站复制被告网站主页philipscis.com 的样式;原告在该网站上销售被告的“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或推广相关的服务;原告在明知被告PHILIPS 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情形下,注册争议域名并作上述使用,显见其恶意。综上,原告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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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戴尔公司域名纠纷案的不同判决

(一) comdell.com与dell.com

.COM 域名被海外企业夺回的案例最近频发。深圳一家公司6年前使用的.COM域名“comdell.com”被投诉且未获支持,被海外的仲裁机构裁决将域名转移给美国戴尔公司。

据了解,美国戴尔公司在投诉书中称,该公司在中国注册有“DELL”和“戴尔”商标,是全球知名品牌。戴尔公司认为,争议域名的主体“comdell”中的“com”会被误认为是英文“computer”的缩写,而“dell”则直接侵犯了戴尔公司的商标权利,此com域名属于恶意注册。

康戴尔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投诉的中国公司名叫“深圳康戴尔公司”,是一家从事电脑散热产品的制造商,专业致力于电脑散热产品的研发、制造与销售。自2000年起,就一直使用comdell.com域名来经营网站。康戴尔公司表示,公司名称为合法注册,当初注册.com域名时是按照汉语的发音规则和语言习惯,将“康戴尔”取了“comdell”的谐音。但被指责是仿冒戴尔或是侵权,确实始料未及。当初注册域名时没想到还存在着这种危机。而该公司对于把“comdell”等同于“电脑”+“戴尔”的组合并不认同。

但最后的仲裁结果仍然以深圳康戴尔公司的失败告终。

(二)del.cn 与dell.com

戴尔凭借其“DELL”商标,通过国外仲裁机构轻易从我国企业手中夺走了comdell.com 域名。然而就在最近转战争夺CN 域名的仲裁中却没有斩获,输给了义乌一家民营小企业。2003年3月,浙江省义乌市永中袜业有限公司注册了“del.cn”域名用于其经营的名为“得意乐”的网站,该网站主要经营小饰品。

今年3月16日,戴尔公司以“del.cn”侵犯商标权为由,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了仲裁请求,要求取回域名。然而仲裁委员会专家组经过研究认为,戴尔商标“DELL”与争议域名“del”都属于非常简单的字母组合。虽然“DELL”作为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但对电脑及网络稍有了解的普通人足以判别“del”和“DELL”,不会构成混淆。故此驳回戴尔公司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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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关于yahoo !的不同判决

案例1:

一家以色列网站设计公司在1995年10月将“Yahoo”注册为商标并在以色列顶级域名“il”下申请域名“yahoo.il”。yahoo !公司创立于1994年,1995年4月12日,YAHOO !正式在华尔街上市,上市第一天的股票总价达到5亿美元。这家以色列网站设计公司后被美国Yahoo 公司告上法庭,称其域名与原告域名极为相似,很容易在公众之中造成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将该域名划归美国Yahoo 公司所有。被告辩称他是在1995年阅读《格列佛游记》时读到“Yahoo”一词,然后想到将之作为注册商标和域名的,而且当时美国Yahoo 公司还是一个默默无闻的小企业,不可能是抄袭或故意模仿。因此应驳回诉讼请求。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和域名移转给Yahoo 公司。

案例2:

原告:美国雅虎( Yahoo! )公司

被告: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

1997年5月,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在电视机、半导体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雅虎”商标。国家商标局经过初步认定后,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公告。美国雅虎公司在异议期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

该公司称“雅虎”是美国网站“Yahoo!”的英文发音所独创的中文对称(音译),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如果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获得以上商标的注册,容易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和发生认知混淆。因此主张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应该被批准。

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雅虎”并非如美国雅虎公司所说取自雅虎公司的域名和“Yahoo!”的中文音译,相反是出自中国明朝苏州著名的文学家唐伯虎,诗曰:“因其风流儒雅,时人谓之雅虎”。另外,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申请“雅虎”商标在前,根据商标权法“申请在先”的原则,应当保护。

国家工商局于1998年1月27日裁定美国雅虎公司的异议无效。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最终在电视机、半导体等商品上获得了“雅虎”商标。

问题:

1. 向大家介绍两个案例。

2. 解释为何两个案例判决结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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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两个“周立波”

近年来,名人姓名网络域名被抢注的事例层出不穷,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并不少见。然而,两位名人拥有同一个名字,那么其中的一位能否独享该域名?被他人注册的域名是否构成恶意抢注?

2007年10月,一位叫岳彤宇的北京女士注册了域名“zhoulibo.com ”。在中国,众所周知的周立波共有两位:一位是已故作家周立波,原名周绍仪,湖南益阳人。笔名“立波”取自英语liberty 的汉语音译,曾主编《解放日报》文艺副刊,善于描写农村生活,作品有《暴风骤雨》、《山乡巨变》等。另一位是上海艺人周立波,滑稽戏演员,初成名于上世纪80年代末,2006年创立“海派清口”表演形式,作品主要取材于城市生活,善用沪语调侃现代生活。

2011年9月,周立波以该域名主要部分与其姓名的汉语拼音完全一致,足以导致用户混淆为由,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将争议的域名转移至其名下。该中心于同年12月作出裁决,将该争议域名转让给周立波。

岳彤宇认为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这个裁决毫无道理。她表示,“zhoulibo ”与姓名“周立波”并不存在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且其网站内容系中国当代著名作家周立波有关的文学内容,与“海派清口”创始人周立波无任何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她说,早在2007年10月她就注册了该域名,2010年启动建站,那时上海的周立波还没有出名,自己并不了解,没有恶意注册的主观意愿。岳彤宇说,自己是文学爱好者,建立该文学网站,是为了纪念曾创作《暴风骤雨》、《山乡巨变》等作品的著名作家周立波。

去年年底,她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域名不予转移,由其继续注册和使用。记者点击进入“zhoulibo.com”,可见其页面内容仅有简单的文字内容,为已故作家周立波的年谱,此外还有《暴风骤雨》、《山乡巨变》等3部作品的链接。

岳彤宇的代理律师表示,该域名只是为著名作家周立波制作的文学爱好者网站,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因岳彤宇个人爱好而上传与作家周立波有关的一些内容。因此,岳彤宇注册该域名并无恶意,使用时也没有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同时,岳彤宇的律师还认为,周立波不享有注册权,因此对其姓名及拼音不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周立波的代理律师辩称,周立波早在上世纪80年代末就已经有知名度,2006年就已经开始“海派清口”的演出,这都在岳彤宇注册域名时间前。而且,根据周立波方经公证过的网页证明,岳彤宇曾经试图在域名网站开出1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域名,因此有注册周立波域名的恶意。而且,岳彤宇注册的域名和本人没有关联关系,在注册后只更新过两次,2011年的更新还是在周立波提出抗议之后。因此,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是合理合法的。

对于周立波方提出的高价出售域名之说,岳彤宇方表示否认,称所谓的域名出售信息是网站主页部分遭人篡改所致,自己在接到举报后已经第一时间删除了非法链接。在庭审结束前,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拒绝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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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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