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域名侵权的法律保护
互联网域名侵权的法律保护杨利山1. 如何认定恶意注册域名以及相应的处理办法对于这个问题,《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仅在第23条中简单地规定了:“„„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
互联网域名侵权的法律保护
杨利山
1. 如何认定恶意注册域名以及相应的处理办法
对于这个问题,《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仅在第23条中简单地规定了:“„„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对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面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域名注册侵权纠纷,这样的规定明显是不完善的。针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目前国内关于域名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第一个法院操作规范。《意见》规定,在认定是否恶意注册域名方,法院应审查其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三个条件:①注册的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到足以误认;②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没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③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的“恶意”,具体是指域名持有人提出向权利人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域名,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将域名与驰名商标、商号加以混淆,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使用在在线服务,或者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而注册,或者为损害他人声誉而注册。《意见》同时指出,恶意抢注域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判令恶意抢注者停止使用、申请撤消或变更域名,直至判令经济赔偿。 《意见》的规定比《办法》中的简单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但仍有一些缺陷:①效力范围有限。《意见》仅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域名案件具有法律效力;②把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都认定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恶意抢注域名除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③规定不周延。如没有注意到对名人姓名权及公开权的保护;④笔者认为对商标、商号持有方权利的保护不应该是无限期的,而应确定一个相应的保护期,而对驰名商标、商号则可作出例外规定或适当延长期限以激励权利人积极主动行使其权利,以免让域名的权利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不利于相关经济活动的开展。
2. 目前可行的法律保护途径:
域名注册纠纷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争端,如协商未果或者不愿协商,也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根据侵权内容的不同以及维护自身权益的便利性,分别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可根据争议对方之间经协商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有关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向专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域名侵权纠纷总涉及到域名注册方面的一些专业问题,因此专门的域名争端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般较为简便快捷。国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CNNIC 下设专门的域名争端仲裁机构,规定了专门的域名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以向其申请仲裁。
(4)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商标法》第39条、《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基于各种原因,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而是与侵权方私下协商,以购回的方式,取得对其域名的所有权。但这样做付出的代价是很大的。据统计,按平均计算,注册一个域名的费用仅仅为50美元,但从抢注者手中买回域名,费用则高达1万~300万美元,
,防止抢注现象发生的费用不到补救费用的1/200。即今天不注意维护企业的网上权益,明天就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加强企业法人对域名注册重要性的认识,是防止域名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的思想基础。
3. 加快专门立法,加强国际合作,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1)域名作为互联网络上的“门牌号码”,作为企业的“网上商标”,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互联网络的出现带来了许多重大的新变革,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十分显著。但由于互联网络终究是个新生事物,人们对其特性和发展规律的认识不足,引致各种看法众说纷纭,不一而足,很难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共识。这就为互联网络立法带来了很大困难,使得相关立法活动难以取得新的突破。而在目前域名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现行的法律法规由于其立法意图和目的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络发展的要求,从而不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快域名注册方面的专门立法已是势在必行了。《办法》一方面是内容规定较为简单,不够周延,而且其中有些规定确实值得商榷。除了如前述的CNNIC 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域名注册异议的时间限制问题,域名注册服务商的责任承担原则和责任限制问题等。又如《办法》第24条规定“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注销,不许转让或买卖。”既然域名是无形资产,具有经济利益因素,又具有可转让性,这已是一个公认的事实,又为何不能转让或买卖呢?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矛盾的,不符合实际要求,可以规定域名转让或买卖的条件,但不应禁止其转让或买卖。
(2)立法对策。笔者认为,为域名注册立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①开放性。这一原则不仅要体现到立法的内容和具体的法律条款中,而且要体现到立法的参与者的范围上和参与的程度上。域名注册立法不仅要有法学专家、信息技术专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参与,而且应有域名注册服务商代表、国内在网络经济领域的代表性企业的代表的参与,以避免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出现一些带有维护某一部门利益倾向的不公正条款,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②创新性。这是互联网络的又一重要特征。在全球范围内,技术创新的周期不断缩短,技术创新不断加快,由此引发其他各个领域的不断创新,为域名注册立法,也应体现这一特点,具有更强的包容性,便于及时得到修正。
③全球性。互联网络本身是没有国界的,也正是互联网络的出现和不断发展,催生和推动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因此,在为互联网络立法过程中,一定要具有全球观念,充分借鉴他国的经验,在体现我国特色的同时要注意与国际接轨。为互联网络立法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应由全世界的人来共同解决。为域名注册立法也理当如此。
(3)加快专门立法。因为互联网络是无国界的,全球性的,因此有关互联网络的立法也在向全球性方向发展。这就意味着如果我国不加快在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则不得不接受别国已制定好的规则,使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中又处于劣势地位,那样我国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就会遭遇更多的障碍。我国有专家感叹,许多国家的域名保护专门法都已出台并生效了,而我国却还在讨论域名究竟能否适用知识产权保护。由此看来,在我国加快专门立法是极为必要的,也是迫切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