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秘书处 行政专家组裁决
香港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HK -0800151投诉人被投诉人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1、本案的投诉人是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Plc。被投诉人是qiqhaer


香港秘书处
行政专家组裁决
案件编号:HK -0800151
投诉人
被投诉人
争议域名
注册服务机构
1、
本案的投诉人是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Plc。
被投诉人是qiqhaer duoleshizhuanmaidian。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0452dulux.com ”。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 。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中心香港秘书处”)于2007年12月19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2007年12月21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已收到投诉书。
2007年12月21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2007年12月24日,注册商回复确认,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 注册语言为中文。 2008年1月24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被投诉人发送程序开始通知, 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 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注册商抄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8年2月22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缺席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中心香港秘书处将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作出裁决。
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案件应当中心香港秘书处指定一名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2008年4月28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赵云博士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候选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同日,赵云博士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008年4月29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当事人,确定指定赵云博士作为本案独任专家,审理案案件程序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Plc :qiqhaer duoleshizhuanmaidian :0452dulux.com :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件。2008年4月29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8年5月14日(含5月14日)前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程序语言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
2、基本事实
投诉人:本案投诉人为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Plc。公司注册地为20 Manchester Square, London, W1U 3AN, England。
被投诉人:本案被投诉人为qiqhaer duoleshizhuanmaidian, 其地址为qiqhaerjiancaishichang qqhr of city Heilongjiang 161005。被投诉人于2007年4月6日通过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0452dulux.com 。在本案程序中,被投诉人没有答辩。
3、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投诉人于1926年12月7日英国成立,现是英国的一间上市公司。投诉人集团目前在全球55个国家和地区设有生产厂和办事处并拥有超过30,000名雇员。它超过50,000种产品,并行销超过100个国家及地区。2004年及2005年投诉人集团的销售总额分别达56亿及58亿英镑。投诉人集团的油漆业务于2004年及2005年的销售额分别达21亿及23亿英镑。于2005年,油漆业务的销售额是全集团销售总额的40,平均聘请雇员15,160人。投诉人集团的油漆业务拥有大约21个品牌,而“DULUX ”乃投诉人集团世界知名品牌的其中一个。投诉人集团于2004年及2005年分别花费了6,500,000及6,600,000英镑为“DULUX ”宣传。
投诉人集团之前身早于1898年便开始在中国大陆经营,现在投诉人集团分别在广州及上海设有生产厂。投诉人集团生产超过500种内外墙油漆产品,大部分均采用了“DULUX ”作为品牌。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投诉人集团有多间专卖店及选购地点。在中国大陆及香港,“DULUX ”的产品与2004年及2005年之销售额分别高达港币825,500,000及1,100,000,000元。
投诉人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分别注册了13 及6个含有“DULUX ”的商标。投诉人集团也在世界各地注册了多达849个含有“DULUX ”的商标。再者,投诉人集团亦登记了超过72个含有“DULUX ”之域名。在投诉人集团登记之域名当中,4个域名转介到主要网页,其中71个域名转介到次要网页或投诉人集团通过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其他国家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从第三者转让取得。
由上述可见,“DULUX ”这标志或名称已被广泛使用及认知。因此,投诉人对“DULUX ”这名称或标志享有民事权益。
(1)争议域名与“DULUX ”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争议域名及投诉人的标志或名称都拥有相同的英文字“dulux ”,而拼音均是一样的。在争议域名中,除了“dulux ”加上了“0452”。这些数字只不过是次要,争议域名之重点及显眼部分仍是“dulux ”。争议域名很容易令第三者认为是属于投诉人集团0452dulu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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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中国分公司。
(2)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集团没有任何业务上的联系,投诉人也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DULUX ”作其域名或其他用途。再者,被投诉人在中国及香港也没有以“DULUX ”注册任何商标。基于投诉人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DULUX ”作其域名或其他用途,在此情况下表面上证据应该足以需要被投诉人在缺乏任何争议域名的权益或合法的利益下转移提供证据之责任到被投诉人去证明其拥有“DULUX ”的权益获合法利益。
在不影响上述论点的情况下,投诉人交替性地指出就算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网页上显示了一间名为“齐齐哈尔多乐士专卖店”的公司,投诉人仍认为基于下列原因,被投诉人并不能依赖任何情况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第一,投诉人的“DULUX ”在中国及香港具有高知名度,投诉人不单对“DULUX ”拥有商标权,还因对其享有的商誉及声望而拥有普通法权利。采用“多乐士”为网页上出现之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已足以确立被投诉人侵犯投诉人之上述商标权及普通法权利的行为。被投诉人使用之“多乐士”,乃“DULUX ”的正式中文翻译,并且是投诉人集团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再者,有关产品的包装,使用“多乐士”为公司名称与投诉人集团产品的包装极为相似。有关产品名字“梦幻家”,“幻色家”及“洁易白”更加为投诉人集团注册商标相同。有关产品名字“家丽安”更加为投诉人集团注册商标“家丽安倍涂”极为相似。此等行为可清楚证明被投诉人有绝对意图去误导消费者,令他们认为被投诉人及其产品与投诉人是有关联的,利用“DULUX ”的知名度去获得商业利益。投诉人正准备就以上侵权行为采取进一步行动。被投诉人并没有以诚意去提供产品。
第二,由争议域名的网页可看到,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为商业用途。而被投诉人经营的是油漆业务,与投诉人是竞争对手。
第三,纵使在争议域名的网页中出现的公司名称含有“多乐士”,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第四,“DULUX ”在中国具有高的公众知晓程度,因此可推断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是知道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存在。 基于“DULUX ”并不是日常用字,被投诉人特意选用这采用了虚构用词的标志或名称作其域名是有意利用“DULUX ”之知名度去误导公众,令他们认为被投诉人及其产品与投诉人是有关系的,不正当地与“DULUX ”这标志或名称拉上关系。因此,被投诉人就其使用“DULUX ”为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不合法及不正当的。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重复上述各点为基础去支持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规定,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将“0452dulux.com ”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4、专家意见
0452dulu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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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的约束。《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被投诉人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对“DULUX ”商标在中国及香港提交注册申请, 并获得了商标注册,现该商标仍处于商标保护期内。毫无疑问,投诉人就“DULUX ”享有商标权。此权利的拥有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即2007年4月6日。因此,投诉人对于“DULUX ”拥有不可置疑的在先权利。争议域名“0452dulux.com ”中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com ”,其主要识别部分为“0452dulux ”,由两部分构成:“0452”和“dulux ”。其中,“dulux ”与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权的 “DULUX ” 商标完全相同;“0452”作为一个阿拉伯数字,并不具有任何显著性,难以起区分作用。同时,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DULUX ”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的独特性标志,并非通用词语。争议域名“0452dulux.com ”极有可能使人误以为这一域名的注册人是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及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一定联系。
针对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抗辩。
鉴于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政策》第4(a)条中的第一项条件。
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按照《政策》第4 (a)条的规定,专家组认定的第二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就认定该争议事实而言,一般应由被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对“DULUX ”商标和注册域名,享有充分的在先权利和合法权益;投诉人并主张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DULUX ”标志。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及证据,证明其对“DULUX ”的任何权益。因此,专家组能够认定的争议事实是,投诉人对“DULUX ”商标享有权利和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让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先于投诉人的权利或合法权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不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并进而认定,投诉人请求转移争议域名的第二个条件已经满足。
关于恶意
根据《政策》第4 (a)条的规定,投诉人需要证明的第三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根据《政策》第4(b)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但不限于此)将构成域名注册及使用的恶意:
(ⅰ)该情形表明,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0452dulu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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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
(ⅱ)你方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你方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
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
(ⅲ)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
(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
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 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表明,投诉人就其“DULUX ”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
和地区都取得了商标注册,拥有毋庸置疑的在先权利。经过投诉人多年的宣传和良好的市场运作,该商标为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凝聚投诉人商誉的商业标识。同时,“dulux ”不是普通的词汇,被投诉人在注册该争议域名时应该已经了解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影响和价值。被投诉人明知“DULUX ”系投诉人的商标,又在自己对该标识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其注册行为本身即具有恶意。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表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建立的网站,也是同样经
营与被投诉人相同的油漆业务,在有关产品名称、公司名称方面都与投诉人集团的注册商标和有关产品包装相同或极为相似,这一方面验证了上面有关被投诉人知道投诉人及其注册商标存在的推断,另一方面,已经构成《政策》有关“恶意”所列举的第四种典型情形,即被投诉人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网站。
需要强调的事,被投诉人在符合程序的送达后,未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辩,尤其是
否定投诉人有关“恶意”指控的抗辩。据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请求转移争议域名的第三个条件已经满足。
5、裁决
基于上述事实与推理,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所
规定的全部三个条件。
专家组依据《政策》第4(a)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的投诉请
求,裁决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0452dulux.com ”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赵云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0452dulu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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