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制翻译-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能够成为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范式吗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 )能够成为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范式吗?Ca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Become the Default M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 )能够成为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范式吗?

Ca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Become the Default Method For Solving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术语明细:

Jacques De Werra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 )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DRP )

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 )

通用顶级域名(gTLD / gTLDs) 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 ) 目录 Table of Contents 网络服务提供商/内容服务提供商(ISP / ICP) 国别顶级域名(ccTLD / nTLDs) I. 简介 TLD → gTLD ccTLD II. 非诉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应用

A.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

B.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的应用(对于其他非诉解决机制系统内如域名纠纷的应用)

C. 分析

III. 对于ADR 应用于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总结

A. 总述

B. 相关情形

1. 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2. 当事人同意适用非诉争端解决机制:ADR 条款的范围

C.ADR 的适用是否可以被规范化?

1. 总述

2. 应用领域

a. 公共资助的国际合作研究和发展项目

b. 网络著作权侵权

c. 网络社交平台以及虚拟世界知识产权侵权

3. 分析

IV . 将ADR 制度化以应对国际知识产权纠纷

I. 简介

在向国内法院提起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诉讼之前,处理这一纠纷面临的是极大的挑战与困难。在欧洲的有关案件就是如此,当事国主张适用欧盟专利法的同时也可适用本国法。不过,这一现象可能会因为欧洲统一专利法典体系的确立而发生变化。

提起知识产权争议诉讼的复杂性凸显于跨国背景,因为与地域原则相关,不同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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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行政法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力,将全方位地提高法律适用的难度。本国为外国法院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判决的执行提供便捷,只有在区域规则的框架下才有可能实现,但目前仅仅是少量。

不同的方法(法律或行政)已被作为应对手段,进行解释。在国际知识产权纠纷问题上,众多的学者也提出了新的观点与提议从而帮助梳理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这一混乱区域。

本文将探究非诉讼解决机制(ADR )如何用以处理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第一,以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解决为切入,重点关注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DRP ), 以及将该规则如何被立法者引为处理这一系列案件的范式。第二,分析如何并在何种情况下,按照DURP ,其他不同的知识产权非诉解决机制如运作,并讨论其能否作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范式。

II. 非诉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应用

A.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

ADR 处理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最为成功的一个事例就是UDRP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于1999年8月26日在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 )通过。ICANN 是一个美国加州的非盈利组织,虽然与美国政府有着合作关系,但其并非一个国家机构。值得注意的是,UDRP 是在WIPO 之下基于其政策建议而产生的。该项规则诞生之后,已经解决了相当规模的网络域名抢注纠纷(也是数以千计的)。除了规则本身的特质外,其能够解决诸多问题的原因也在于ICANN 认可遵守域名相关义务,遵守UDRP 规则的通用顶级域名(gTLD )注册者,认证义务的存在使得注册者能够以合同义务来约束他们的用户,也就是域名注册人。同样的义务适用于这样的事例,即注册人与最终与客户接触的第三方分销商签订协议的情形。于是,UDRP 规则的适用使得从一般域名到顶级域名持有者进行分层,即从最高的机构域名(ICANN )到最底的一个给定域名。换言之,这样的一项双务合同关系就说明发生纠纷后适用ADR 处理是可能的。

虽然UDRP 规则下存在申诉机制,但这与投诉者表明自己对于商标的所有或者控制的能力有关,而且这些商标也受到注册地国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然而作为规则,其非定域性的特征并不会因不同的地域和法律制度所改变。也就是说,规则的适用无关于争议中当事人所处的地理区域,特别是无关于争议域名持有者的住所。UDRP 规则的非定域性也体现在法律制度层面,因其自身的实体性要素(所依存的基础和通过的决议),除申请人实际控制商标的,基本独立于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运用UDRP 所得裁决结果的实质性标准很大程度上与注册人信用的好坏以及相关域名的使用相关。因此,UDRP 产生了一套处理与网络相关商标权纠纷的规则汇编,堪比电子消费品法的力量。

UDRP 规则中专家对于涉案纠纷的审理权限是有限的;裁决结果仅为确认涉案域名的转让、注销或者拒绝申请,并且通过辨识注册人来自动执行进行转让或者注销争议域名的裁决。当事人通过在法庭书记员处领取文件,递交诉状领取副本,提交交相关的证据以参与到案件的实体审理当中。

UDRP 通常提供给当事人提供一个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使得在网路域名纠纷中被认为是侵权人的一方可以选择。值得注意的是,UDRP 并不关注仍有选择国内诉讼之可能或者可以通过其他组织解决争议的当事方。上述当事人相较于使用UDRP 规则,更倾向于通过国内诉讼或其他机构解决争端。若是认为由网上商标而引起的侵权案件无法通过UDRP 得到索赔的话,自然有选择的权利。

与之相反的是,即UDRP 提供给当事人以先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在先,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也就是在纠纷中的被告一方,在同规则下,若与第三方商标权利人冲突,可选择将争议提交UDRP 以解决纠纷。此时被告一方权利义务由UDRP 总则以及域名注册人所立条款调整,而注册人的权利义务则是源自于ICANN 对于实施UDRP 规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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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UDRP 规则建立了一个非对称纠纷解决机制,而且是域名持有者必须接受的强制性规则,但仅对于申请人,域名抢注的受害者而言,则是可选择的。申请人可以在本国进行知识产权诉讼,如违约、其他地区的不正当竞争而产生的纠纷。UDRP 所建立的机制具有非对称的另一个原因就在于它只能通过特定的利益相关者启动,也就是所谓的网络域名抢注的被侵权人,而域名持有人无法通过UDRP 程序来确认他/她对于相关域名的权利。

B.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的应用

当下,应用UDRP 规则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有着相当的成果,甚至可以说是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中最完备的。因此, 不难理解UDRP 规则已经被用作构建争端解决机制的范本。涉及到地区或国际域名范围的就以之为参考,其中就比如国家(代码)顶级域名。

通过观察从UDRP 中衍生出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下文将分析UDRP 如何能产生类似监管者的作用。将通过以下两种域名解析ADR 系统:1)欧盟的“.eu”域名(欧盟标准);2)瑞士的“.ch”域名(瑞士标准)。

欧盟使用“.eu”域名是主要是基于2004年的欧盟委员会条例,它确立了有关“.eu”顶级域名的实施运作的公共政策以及注册管理的原则。条例中提到,“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提供ADR 程序,且应考虑到该领域内的国际通行做法,特别是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与之相关的建议,从而尽可能地避免投机与滥用登记行为”;此外,也提及“ADR应当遵守一定量统一,类似ICANN 通过之UDRP 中的程序规则”。这些就说明,ADR 程序必须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而作为其中之一,UDRP 为之提供了具有相当价值的指引,在确立程序规则方面值得让欧盟在制定相关政策时予以吸收。

在看瑞士所使用的“.ch”域名,其适用的基本原则来源于联邦委员会条例。条例要求瑞士域名注册登记机关建立一套争端解决机制并规范“.ch”域名(的使用);同时指出争议处理程序必须公正有效率,应产生于自相关领域内的成功实践,也是暗指UDRP 规则。

尽管UDRP 并不是什么金科玉律,仅仅是契约中的一种自治规范,其仍在欧盟与瑞士所制定的政策当中,或明或暗地作为争端解决机制设计的明确参考,这正是UDRP 对于立法者和监管者有着深刻影响的例证。UDRP 的这些规范因此以最优标准显现了注册成立的过程,继而使之成为了公共性的规则。WIPO 主持起草的一份报告所给出的建议对于UDRP 有着重大的影响,故而使这种实践中的最有方法和公共政策不再相互渗透。

虽然在实体法律裁判下UDRP 与欧盟和瑞士的处理不尽相同,其仍然是重要的,并且在实体和程序层面上对两者有着深远的影响,特别是欧盟关于投机与滥用域名注册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是UDRP 在实体和程序法的层面促成了欧盟与瑞士的制度的建立。

这些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与UDRP 相似,具有非对称性的特征,即它们对于域名持有者而言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受害索赔者而言则是可选择的。

与UDRP 程序相似的是,这些域名纠纷的处理程序不能被认为是仲裁程序,所得的域名争议的裁决结果不同于仲裁裁决,其是不可强制执行的。这些法律程序也不针对索赔人。另外,与仲裁中的保密性原则相反,这些规则与纠纷解决机制下的裁决结果是以公开为基本原则的。

欧盟与瑞士所制定的规则体系与UDRP 有着诸多相同,但在程序上有一点是明显不同的,即启动权在谁手中的问题,是不是只有申请人才能启动这样的争议解决机制?前文已述,在UDRP 中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才是其涵盖的对象,不够在欧盟与瑞士的规则当中,明显扩大了其保护对象的范围。欧盟规则当中,对于可保护性权利有着一个大范围的定义,包括了“国家与共同体商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和“在成员国法律框架内所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商品名称、商业标识、企业名称、家族名称以及拥有独特标题的文学与艺术作品”。这些可保护性权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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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的情形),(即)通过司法或其他程序(被证实),使用或近似原名称的,侵犯了受一国或共同体的法律的权利…其包括:a )持有者已经注册但并未经原权利人名义的授权;或b )已被恶意注册或使用。

瑞士规则中也采用了与此相似的规定。

与UDRP 相比,这些ADR 系统的涵盖面还包括其他种类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但是这些权利如“家族名称”等,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

C. 分析

欧盟和瑞士的制度规则展现出了一个趋势,现在已经是时候考虑如何将ADR 方法应用于其他种类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当中了。

第一,这些规则将最优选择整合融入UDRP 体系当中,并且使之本土化。这些制度规则因此清楚明确地被采纳为标准规则,这也是首次由非国家实体(也就是ICANN )的主持下诞生的规则;

第二,这些争端解决制度提供了一点有意思之处,ADR 机制可能被一种法律规定与合 同约定的结合状态所影响。更准确地说,这样的结合是有组织的,它使得一方利益相关者(也就是域名注册人)将ADR 条款写入其与另一方(用户)的协议当中。在这样的复合体系下,所制定的规则因此能够在合同中约束当事方接受ADR 机制,将之确定为相关域名注册人与他们的终端用户间解决域名注册协议纠纷的争端解决方式,当事方对于此种机制有着遵守约定的义务;

第三,在实体准则方面,裁决结果必须做出。欧盟与瑞士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偏离了UDRP 的非定域性特征,并将纠纷以本土化的方式解决,并以本国或地区法律为依据。这表显了一种“定域化”的,与本国或地区相关域名注册的ADR 程序实体法。是故,这些规定的存在说明了此类ADR 机制并没有适用国际法律原则的义务;

第四,欧盟与瑞士方面扩大了相关规则的实际范围,允许其他先前权利的诉求而非商标权。因此,这些规则旨在设立法律原则与规则,应用于此类ADR 机制当中,但与UDRP 的限制性规则相比,是不必要的;

第五,ADR 机制是可处理所有的域名注册(争议),其中有些只是因为个人或非专业原因而计划使用的个体纠纷,因此可以视作用户对待并以特定的用户予以规则进行保护。然而,所采取的ADR 机制并没有重视这样的保护规则。即使已经提出请求,在这样的机制下也无法得到公正对待。故而将失去对当事方的约束力,因为这些ADR 机制是强制适用且无商议余地的。这就说明,若有一个充分的理由来证实这样的机制有适用的价值,那就是这一机制可以保护于交易中的弱势方,就比如说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

III. 对于ADR 应用于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总结

A. 总述

在讨论发掘ADR 机制应用解决于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潜在方式之前,必须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种类的国际知识产权争议都能够充分地适应ADR 机制。特别是对于大规模的仿冒,ADR 机制并不是正确的纠正方式。因为这些仿冒行为有可能会受到刑事制裁,并且涉及来自检察院的刑事犯罪指控。

同时,应注意到ADR 机制的形式是多样的,从非正式程序到正式的(虽然对当事人来说仍是灵活的可调整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在中立第三方比如仲裁庭的参与下进行活动的这样一种机制被广泛认为是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有效选择。但本文将并不详述ADR 机制的优越性,特别是专业性、保密性、适用法律的灵活性与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无论任何情况,都应支持当事人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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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不同情形

正式的ADR 是在达到一定要求的情况下,授予中立第三方裁决权(比如仲裁)的机制。那么此时问题就在于,仲裁机构是否对属于国内法院专属管辖的争议享有裁决权?如此便引发了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另外,即便仲裁庭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是被原则上认可的,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仍然应当以恰当方式设定。

1. 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为了得以应用ADR 机制裁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特别是通过仲裁,必须确保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在其各自的适用范围内不影响该案件(的仲裁)。这就产生了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客观条件的问题,同时也是无法在本文中详述的学术争议问题。

原则上,仲裁方式是合适的,而且也是可以被广泛应用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这种自由的方法将切实地反映出知识产权,在更广的层面上说则是无形资产,已经成为了商事主体可进行处理的标准资产。事实上,很多国家的仲裁法对可仲裁性的定性即是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可由当事人自由处置。因此,看起来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当事人的私权利是合理的,进而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有关争议。

然而,一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关于精神权利的,那些被通常被认为是不可剥夺的权利,也可以进行仲裁。应当承认的是,这样的精神权利的行使是能够成为合同约定之对象的,所以,通过创作者先前的工作得来的成果中,至少有部分是可处分的范围,可用仲裁。这种方式(仲裁)也会被这样的观点所支持,即属于创作者专属的精神权利与专属的经济权利是紧密而不可分的(这也是符合著作权法的一元理论的),因此才会有“知识产权制度是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的说法(换言之就是,侵犯了这样的精神权利,就会产生相应的赔偿结果)。

加拿大最高法院做出的一个判例,关于两名合作作者因合著小说中的人物亲权而发生的纠纷,继而通过判决结果确认了这种方法的可行性,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该案提供给我们一个思考的契机,即有关著作权当中的精神权利(也就是本案中的亲权)的争端,是否能够适用仲裁条款解决相关纠纷。根据魁北克民法典第2639条,其中阐明了当事人“不能借助仲裁的方式来处理有关公共秩序以及基于人的权利而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是关于仲裁的适用性问题,对于于公共秩序的概念应当进行缩小解释:

“在当事人合意仲裁这一情形之下,适用并解释公共秩序这一概念,我们应当从立法目的来看,尊重这样一种纠纷解决的途径,甚至试图寻求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基于这一原因,为了能够保持仲裁制度的自主裁决权,应避免滥用法律概念进行解释说明。这样一种于仲裁领域中过分依赖公共秩序的观点,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违背了建立在这一原则之上的立法宗旨和司法政策。”

最高法院进一步阐述了这样的观点,即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本质上并落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并且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更不会有违公共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立法者,更准确地说是魁北克省的立法者,已经树立了一种观念,作为默认的规则,艺术家和推广人之间的纠纷必须通过仲裁而不是法院来解决。这被法院认为是至关重要的,是魁北克法律对于广泛适用仲裁的认可的例证,这就使得具有相当可接受性的仲裁,与过于宽泛的公共秩序概念之间并未矛盾。这一方式本质上也印证了另一法院的观点,即“在著作权纠纷案件当中,没有理由认为仲裁员比联邦或州法官更容易犯错。”

这样的一种对于ADR 机制在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中的推广应用,同时也影响到了其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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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体系。在欧盟组织的层面,内部市场协调局(统筹商标与外观设计,OHIM )于2011年10月启动了知识产权调解服务,其渊源在于2011年4月14日上诉委员会主席团所做的一份关于争端和解的决议。基本的设想是,将调解这样一种争端解决方式推广到其他的争端就解决机制当中去。所有调解人都是OHIM 的成员,而遭遇纠纷时所提供调解服务的调解员,正是从OHIM 提供的名单中产生的。调解员只在上诉过程和涉及当事人权利冲突时发挥其作用,但并不涉及公共政策问题,比如对于欧盟商标以及外观设计制度的承认问题。

而在国家的层面,英国知识产权局同样也推广和构建ADR 机制。比如特定种类知识产权争议,在进入行政机构之前,可先在调解中心进行商议解决。

适用ADR 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一可喜趋势,不仅利于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而且在全球范围内也可以广泛地应用于解决不同种类的民商事(商业以及与消费者相关的)纠纷。在这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在处理有关消费者的纠纷当中,ADR 的性质由对抗型转变为了友好型。

但是,民间纠纷解决机构的管辖权可能面临一定的问题,即在涉及有关工业知识产权(如注册知识产权)时,无从判断其效力性(有效或无效)。这一问题的症结就在于,仲裁庭必须有权处理注册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而现在多数情况下并非如此),对世效力(的取得)在某些司法管辖区是一个待定且微妙的话题。不管怎样,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毫无章法地审查某些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要件,却由法院取得这些问题的专属管辖权,其合理性存在疑问。因此,“有理由认为,关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争议,在未经国家权力审查前……应该被看作是可仲裁的。”这一观点特别针对的是注册知识产权有效的实质性条件问题,即在备案时未进行审核时能否适用仲裁(*答案是肯定的,未审核的意思就是未经国家权力审查,自然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相关效力争议问题)。

有些情形也可能会导致仲裁受限,比如,某些国家可能认为,一些特定种类的纠纷必须服从其本国法,故而相关争议是不可仲裁的。这一类案件多由用人单位和员工间劳动纠纷而产生,并且争议的是员工的智力成果。此时因为可能涉及司法的专属管辖权,所以这类争议是不可仲裁的。

除此之外的有关确定某些知识产权有效性的管辖权问题,其他方面的知识产权争议被普遍认为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比如知识产权的所有和转让权纠纷就是如此。因此,适用ADR 机制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并不完全是禁止的,(只是在某些时候,)这些争议是客观上位于ADR 机构的管辖范围之外的,特别是超出仲裁庭的管辖。

2. 当事人同意适用非诉争端解决机制:ADR 条款的范围

双方同意适用ADR 机制用于纠纷的解决本身就是一个适用ADR 机制的障碍,这样的意思表示一致就意味着“仲裁源于合同”。意思一致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其他ADR 机制,而缺少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就是无法通过非诉解争端决机制(ADR )处理有关纠纷。所以说,在拟定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时,应当慎重。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这些条款是有效而且不单只包括纯粹的合同请求,同时也包含了知识产权侵权以及无效的请求。

C. A DR 的适用是否可以被规范化?

1. 总述

ADR 机制在应对可能发生的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时,作为适用前提的当事人协商一致这一必要条件,可能也是使得ADR 方式无法进行的原因。

不过,这一一致性要求在存有法律规范强制要求适用时,并非必须,处理域名争议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如此。因为其渊源是UDRP 规则,并且存有相关的政策制度,比如欧盟与瑞士,明确要求域名持有者必须适用ADR 机制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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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实施类似于受UDRP 规则约束的域名持有者解决纠纷的ADR 机制,有可能存在着这样的疑惑,即在申请特定种类的注册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以及外观设计)时,是否需要在申请提交一份当事方一致同意适用ADR 机制的协议,以应对将来与第三方可能发生的纠纷。在当事方递交申请后,这一项义务能够给予第三方主张知识产权权利的优先权。

然而,这样有犯私权并且激进的做法只能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实施,如果认为有关第三方(受益人的在先权利)的权利是充分合法的话。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无论是UDRP 规则,还是欧盟与瑞士的政策规定,都公开认定恶意抢注域名的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抢注者。保护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不受网络上抢注者侵犯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因此就使得UDRP ,后来的欧盟与瑞士确立了这样的规定。

进一步说,ADR 机制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方法可以由有关的公共部门构想,毕竟其对这一问题掌控了丰富的资源。域名纠纷案件中,相关的公共部门控制着争议需要的有关资源,即域名注册程序,故而他们可以通过规则优势要求任何可能产生于这些资源(换句话说,域名正是由这些公共部门所控制的)的争议接受ADR 机制处理。于是,一种存在于本国、地区间或国际层面的应用ADR 机制的方法就出现了,即通过控制可能在未来产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有关资源,从源头入手。一般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干预能力是由其对有关部门的权限决定的。基于此则会产生在怎样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争议(除域名纠纷之外)强制适用ADR 机制具有合理性的问题。

可考虑适用ADR 机制的一个潜在情形就是反生物剽窃,这也是利益相关者为受害人权益所亟需的,比如有关遗传资源和传统文化的管理者。这就能够使他们在面对未授权的专利申报与开发时(有关遗传资源与传统文化的),能够有效快速地进行对抗。

在有关反生物剽窃的情形下,可以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确定适用一个特定的ADR 机制。则反映了以UDRP 规则为基础的争议解决机制是在域名(一般情形)注册时被选择的,并且是有关的域名注册者必须接受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关当局可以能够强制当事人选择ADR 机制,因为相关资源(专利注册程序)是由他们控制的。但是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被平衡,更不能变为有碍创新和合法专利申请诉讼的工具。

接下来的问题则是,这样的ADR 机制是否应具有与UDRP 、欧盟和瑞士所规定相类似的非对称性,其实这是对ADR 制度的客观目的和必须保护一方权益存疑。在域名注册争议的纠纷当中,UDRP 规则采用的非对称性原则旨在保护第三方,也就是滥用注册的受害者,使他们能以排他的决定权去选择启动UDRP 程序或者与本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域名持有者则没有权利去启动UDRP 程序。因此,在考虑当前基于利益适用ADR 时,对称性或非对称性的问题会被重新审视。除了这一对称性与非对称性的问题之外,争端解决机制的所有其他内容和特征,都应当在程序和实体上仔细地进行分析相关利益的问题。

2. 应用领域

不同领域的知识产权争议适用不同的ADR 机制,不是因为有关当局的强制,也是在一种有效方式的推动下进行的。

ADR 机制在处理现实的国际知识产权争议中展现出一个潜在优势,其为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在进入单一的纠纷解决渠道之前就能平息争端,而不是在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平行诉讼。本段将会阐明在以下几种情形使用ADR 机制解决争议的有益之处:a )公共资助的国际合作研究和发展项目;b )网络盗版;和c )网络社交平台以及虚拟世界知识产权侵权。

a. 公共资助的国际合作研究和发展项目

如果有关部门可以在这一问题上发挥特定的资源控制作用,那么ADR 机制的实施就能达到最佳状态。公共资助的国际合作研究和发展项目就是一例,由资助单位进行资源(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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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资金)控制,因此就可以附加条件地使用这些资源,好比是“应当适用ADR 机制”解决纠纷。

因此可以确信的是,在由公共资金赞助的那些国际合作研究和发展项目中,是要求参与者遵守适用ADR 机制作为解决任何从中产生之纠纷的。在项目的进行过程中,知识产权使用权条件的纠纷时最为常见的。于是,运用有效的ADR 机制解决合作发展项目中的纠纷应被视为一种很好的方式,而这也是国内法院无法实现的。

与UDRP 相似,(项目?)制定法律政策时多有对欧盟和瑞士的参考,这就可以被理解为ADR 机制作为一种有效的争端解决方式,被国际合作研究发展活动中的集体或个体参与者所采用。在这一层面上,公共研究机构对于以有效的方法管理他们的知识产权资产,对于采用最好的方案有着不断增长的需求。最佳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还能应对知识产权许可条件和与商业伙伴签订的研究合作协议的争端。最好的一套方案在当前重点关注的是实体法的层面的问题,特别是产生于相关研究与开发活动中知识产权的分配和所有权,是恰当的,也是机制构成的一个要素。(实体法规定?)

b. 网络著作权侵权

关于网络盗版侵权所引发的争议应用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看作是互联网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将有关涉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交ADR 系统进行处理的一中模式。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电子通信行业,ADR 机制已经得到了推广,或者说至少是推崇使用的争端解决方式。例如电子商务指令当中,“各成员国应当保证,当发生一个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的接受者的纠纷时,本国法律不得妨碍可行非诉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也包括适当的电传方式。”

这种ADR 的争端解决方式与相对繁复的法国管理系统相比,可能更具优势,因为其是相对方便和节约成本的。不同于ADR 机制,法国的争端解决机制要求网络盗版纠纷应诉至本国法院,目的是为了认定网络用户在认识到自己的在线活动侵犯他人网络著作权的情况下,主动断开链接下线。这一机制也被称为“三振规则”,也是给网络用户的一个程度不断加深的警告。

在一个基于UDRP 模式建立的ADR 机制中,程序的进程将以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识别被控侵权人的IP 地址作为起始,接着下一步则是继续对于可能涉及侵权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进行识别。相对的,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这一过程(识别ISP )当中,要通知并警告其用户,其行为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权利,但并不需要披露著作权人信息。若使用者不再限定期限内停止侵权行为,作为著作权人,可以向ADR 机构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申请,由该机构裁决这一纠纷。这些程序确保了用户信息的隐匿性,著作权人直到网络用户行为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的裁决作出时,才能得知其具体信息。

在成功的案例中,作出裁决的主体对于采取何种方式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制裁是有决定权的,比作出切断侵权人网络的决定。这样的制裁是可以自动直接地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的,但其不得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即在一定的期限内,互联网用户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继而使得ADR 机构(类比UDRP )所作裁决效力的产生。

c. 网络社交平台以及虚拟世界知识产权侵权

ADR 的方式也可以被推广应用于解决现实中或网络社交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特别是著作权和商标权两项。在这些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地和法律适用是有困难的,所以值得推荐的方法就是,在现实中通过ADR 来解决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纠纷。虚拟用户进入网络世界应接受虚拟平台的一般性规定与限制,继而可以将适用ADR 机制解决争端植入其中作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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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平台的运营商可以在一般规定和条件当中提供使用ADR 解决争议的可能,将之设计应用于解决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纠纷;而且不仅如此,这一机制也可用于解决网络用户之间的争议。这类似于UDRP 规则,其规定了域名持有者与域名注册人就适用ADR 机制达成一致,通过第三方(也就是商标权人就域名问题请求维护自身权益的对象)处理有关纠纷。即使设定ADR 机制主要由有关网络平台的控制人负责,作为立法者,应该也要在某些方面对于这些问题予以干预和规制。

3. 分析

这些事例以多种不同的方式呈现了ADR 机制在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当中的运用,同时它们也是对于在国家或地区层面,比如在欧盟内部,以不同规范方式实施ADR 机制的确认,不单是推广,更是在追索权问题上强制适用ADR 作为争端解决的处理方式。遵循这一方式的效能取决于对相关资源的控制程度,更通俗地说就是有关部门对于介入与管理这一领域的能力和准备,若非如此,那么ADR 方式仍然属于协议双方私权自治的范畴。

IV . 将ADR 制度化以应对国际知识产权纠纷

除了某些特定情形,ADR 机制一般可以通过本地法律规范引入,但仍无法回答这样一个问题:究竟采取怎样的步骤和措施,才能在国际层面推进ADR 机制应用?

有趣的是,对于ADR 机制的广泛应用,特别是通过仲裁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已非新鲜事,而且这已然成为了默认的争议处理方式。从这一点来看,UDRP 规则指导下的ADR 机制,从基于合同产生变为强制选择的过程是很值得关注的。因为这种变化是和政策立场相一致的,其使得仲裁成为了一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默认机制,继而在更广的范围内得到适用。

另外,解决特定知识产权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因为某些区域或双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在其所属的范围内已经得到实施。举例来说,美国和新加坡在其自由贸易协定中就有互联网域名纠纷通过ADR 机制予以处理的规定。具体的自易协定内容如下:

“在ccLTD 注册域名的各方,应选择一种参照ICANN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守则(ICANN 的UDRP 规则)中原则事项设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处理和解决在商标侵权行为中的域名注册不实之纠纷。”

能够适用于这些双边条约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了一国的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使得条约有利于另一方,这一点是值得注意的,因为这就能够进一步引入ADR 机制。但如果根据有关条约规定的义务是旨在利于各方,不考虑其国别的话,那么最惠国待遇不会有任何效果。在美-新自由贸易协定当中,双方有关国别顶级域名注册(ccTLD )纠纷应通过ADR 程序解决的这一项义务,就是最惠国条款并无用处的例证。

任何情况下,这种类型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是高度相关的,能够为促进ADR 制度的应用提供一个新视角,从实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待解决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问题。如上所述,诸如欧盟与瑞士指定的国家或地区规则的确能够包含有调整ADR 机制适用的条款。通过在国际条约中构建应对特定知识产权争议的ADR 机制,为整个制度的建设又添一新瓦,即要求一国建立这样一种拥有注册域名的私权个体应选择ADR 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

这种多层次的系统因此明确了政策方式与协议方式之间的相互作用,进一步说明了即使是将UDRP 规则作为蓝本应用于争端解决机制的管理者,也从纯粹的一个基于协议解决争议的方式转向了一个制度规定的方式。同时,自由贸易双边条约为两者进一步的协作提供了可能。

于是,这些双边条约的出现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全球性ADR 机制的进一步发展打开

,

了新的窗口。因此可以设想的是,未来的双边条约包含着更加复杂的有关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规定,定然超越了当前仅有的特定的域名纠纷争议解决的范畴。

如果这样的情况确实发生了,那么可以预见的是,双边条约中的ADR 机制相对于有关提升知识产权实质性保护水平,应该少一些(关于制度的)争执。任何利益相关者都没有正当理由对于这些条约表示不满,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而建立全球性的ADR 机制是正义的,也是不带有偏见的。

在这一背景下,不能被遗漏的是,在全球或地区层面负责提供ADR 服务的机构,可能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通过借鉴UDRP ,以及其自1999年诞生以来的实施运用,再次被经验证明是有效的。这些使用UDRP 规则解决争议机构(其中最著名的就是WIPO 仲裁调解中心),有助于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运用、发展、改善和持久运作,以及在不断变化的环境中使这一种机制重新再适应。故而可以明确的一点是,这些机构对于具体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有着显著的贡献,鉴于它们能够在不同的行业当中寻找最优化方案,并且推动其发展。

在任何情况下,所有关键的角色都应确保所采取的ADR 政策都能够达到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高度,满足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期望和诉求,并且以正确的方式维护公平正义。满足这些条件,ADR 机制毫无疑问地可以在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中成为诉讼的替代机制。事实上,这些ADR 机制甚至可以成为解决特定知识产权争议的默认选择,如同UDRP 规则成功用于解决国际互联网域名争议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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