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域名权益侵权分析

当前讲授三、域名权益侵权分析在互联网环境下,域名通常与一定的网络空间相连,域名成为其他网上用户或其他民事法律主体区别、查找和访问与域名所指向网络空间的标识或门牌。对于域名的持有人来说,域名是域名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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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域名权益侵权分析

在互联网环境下,域名通常与一定的网络空间相连,域名成为其他网上用户或其他民事法律主体区别、查找和访问与域名所指向网络空间的标识或门牌。对于域名的持有人来说,域名是域名持有人表明身份和位置的工具所在。而在互联网环境下,根据域名权体系的构成,我们得出侵犯域名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恶意抢注、域名劫持、反向侵权。

(一)恶意抢注

域名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型商业识别标识,对企业来说,从品牌保护到互联网宣传等方面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部分域名持有人正是看到了域名注册规则便利与域名价值的升值潜力和空间,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使有些人打起了低价抢注域名然后高价出售牟利的注意,这就是互联网中典型的“域名抢注”行为。

1.域名权益的性质。

所谓域名抢注,是指民事法律主体或域名持有人依照域名注册规则“先申请先注册”抢先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注册的域名与其他民事法律主体民事权益相关或相似的行为。具体来说,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善意的行为,行为者计费故意,更非恶意,在先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名称、商号、合法拥有的商标名称或其所写等相同或相似,比如,在使用英文缩略语时产生的巧合情况;其二,是恶意的行为,行为者利用域名注册“先申请先注册”规则以及技术后台审核时的简单对照,故意以他人的名称、商号、合法拥有的商标或其所写等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并以此来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很多教科书或法律性文件都把域名抢注和恶意抢注直接划等号,这种定义是有失偏颇的比如,按照国际商标协会的定义,所谓域名抢注是指:“出于从他人商标(商业标志)中牟利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的行为。

判断民事法律主体或域名持有人的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抢注,要从两方面来看:首先,从客观行为上看,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抢注行为,民事法律主体或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是否与该域名相关的民事法律主体的民事权益构成相关性,即相同、相似或足以混淆;其次,从主观意识上看,民事法律主体或域名持有人的域名抢注行为主观上是“故意”且“恶意”的。所谓主观上的“恶意”是指域名持有人的民事权益与该域名没有相关性,而是为了高价转让、实施不正当竞争或故意造成混淆导致公众误认等不正当目的而故意抢先注册的。

凡是有关“.com”、“.net”和“.org”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的争议,都适用ICANN公布实施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简称UDRP),UDRP是解决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恶意抢注纠纷的重要文件。

2.域名抢注的认定。

UDRP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均可向纠纷处理机构提出裁决申请:

(1)注册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相同或令人混淆地近似;

(2)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3.关于主观上是否“恶意”的辨别。

UDRP规定,只要纠纷的裁决者发现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但不限于这些情形),将认定证明恶意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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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成立。

(1)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 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或者投诉人的竞争对手,以高于域名注册的直接花费的昂贵价格,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注册;

(2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将商标注册为对应的域名,并且被投诉人已经实施了这种类型的行为;

(3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扰乱其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4)被投诉人通过使用域名,可能使网络用户误以为投诉人的商标与被投诉人使用域名的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同一来源或有其他联系,从而出于商业目的,故意试图将网络用户吸引到其自己的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

4.主观“恶意”认定的例外情形。

域名注册人在收到投诉的通知之后,如能举证证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但不限于这些情形),纠纷裁决者就能基于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域名注册人就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在收到投诉通知4之前, 域名注册人就已经出于善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者能证明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对应的名称;

(2)域名注册人(不论是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虽然域名注册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

(3)域名注册人使用域名出于合法的目的或属于合理使用,并非出于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误导性地吸引消费者或者贬损有关的商标的声誉。

我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采取类似的规定来解决cn域名和中文域名注册中的恶意抢注纠纷。

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关于主观上是否属于“恶意”,《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此外,《解决办法》也对“恶意”的例外情形做出了规定。《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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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

需要说明的是,《解决办法》与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略有不同。

《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同时合法以下条件时,域名持有人的抢注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而关于主观是否构成“恶意”的认定,《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是否属于“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解决办法》比《司法解释》的范围要狭小,仅限于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如果其出售、出租或转让的对象不属于和域名相关民事权益人或其竞争对手的话,那么,他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另外,《司法解释》也对恶意的例外情形做了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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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域名权益侵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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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名劫持

域名劫持是指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从域名的合法拥有者手中取得对域名的控制权。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假扮域名注册者与注册商联络;

2、伪冒有注册商维护的域名注册信息;

3、伪造域名转移授权;

4、通过假扮或欺骗将域名从合法拥有者手中转移到其它地方;

5、未授权状态下,对域名的DNS设置进行更改,导致域名解析的混乱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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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向侵权

针对域名权的反向侵权是指在已注册的域名经过一定年限的持续使用后,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后侵权人利用该域名的影响力在传统领域注册为其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或企业名称。这种行为是典型的侵犯域名权行为。

典型案例:3.3域名注册纠纷案

赵磊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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