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类诉讼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诉北京三笑书店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上诉人):北京三笑书店案由: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原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8034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诉北京三笑书店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三笑书店

案由: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

原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8034号

原审合议庭成员:刘薇、宋光、梁立君

原审结案日期:2002年12月4日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8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继祥、魏湘玲、李嵘

二审结案日期:2003年5月8日

【起诉与答辩】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49年10月20日,是目前国内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机构网点遍布全国各地。“PICC”是原告英文名称(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的惯用英文缩写,是原告广泛使用和宣传的服务标识,已享誉国内外。原告于1996年11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保PICC”注册为商标,该商标在中国保险市场享有极高声誉,为中国公众所熟知。“PICC”是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注册了“picc.com .cn”域名却没有使用,被告对该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无偿将“picc.com .cn”域名转让给原告;(2)赔偿原告诉讼支出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赔礼道歉。 被告北京三笑书店辩称:被告合法注册的域名与原告的商标根本不同。被告注册的域名是取英文“piccolo”(中文含义是小型的、微小的)的前四个字母,由于被告书店很小,故注册了“picc.com .cn”域名。被告注册该域名后从未闲置。在被告网站开通4年5个月之后原告起诉是无理的,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网点遍布全国各地。原告于1994年12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保PIC C”商标,1996年1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正式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903823号。该商标的形式为:上面是一个“人”字的变形,弯曲下来形成一个灯笼的轮廓,中间为“PICC”,下面是“保”字。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三十六类。另,原告于2001年6月7日申请注册“PICC”商标,已被驳回。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3000元公证费、304元查询费和1万元律师费。

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注册了“picc.com .cn”域名。1999年及2000年,被告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交纳了“picc.com .c n”域名年费各300元。2000年8月15日,被告与北京中联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picc.com .cn”域名终身注册代理,并向该公司交纳了“终身国内域名注册费”7500元。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不接受所谓域名终身注册。

另查,“PICC”商标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再保险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原审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国内著名的保险公司,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picc”是原告名称的英文缩写,也是其注册商标“保PICC”中具有明显识别性的部分,原告对“picc”享有合法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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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该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在计算机网络商务环境下,域名作为具有识别功能的标识可以为其持有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被告注册的“picc.com .cn”域名中具有标识作用的部分即“picc”,其与原告注册商标“保PICC”中的“PICC”除英文字母的大小写不同外完全相同,且域名只能以小写字母组成。被告对该域名的主要标识部分不享有其他在先权利,注册该域名的时间晚于原告注册商标“保PICC”被核准的时间。被告称“picc”系“piccolo”前四个字母,“piccolo”是小型的、微小的含义,指被告是一家小型书店,这一解释显系牵强,不能作为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将“pice”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不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且还阻碍了原告将自己的企业名称英文缩写和注册商标中具有标识性的部分注册为域名及利用该域名在网络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实现。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商业活动中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注册“picc.com .cn”域名给原告造成损害,且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系庭后提出,故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其公证费、查询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其请求的超出司法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部分的律师费用,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笑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注销“picc.Com .cn”域名;

二、被告北京三笑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及律师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三笑书店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始终未出示《商标注册证》,无法确认其合法权益,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贸然作出判决,有悖于法理,因而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原、二审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均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所有报道过此案的新闻媒体上原版面、原位置重新报道。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保PICC”商标,1996年11月21日,该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正式予以注册。其商标注册证号为903823,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三十六类保险,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该商标的上方为一个变形的“人”字,“人”字的一撇一捺弯曲成灯笼的形状,灯笼的中间为“PICC”四个大写的英文字母,下方为一中文“保”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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