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外资并购境内企业)
Execution Copy股权转让协议本股权转让协议(下称“本协议”)于[ ● ]年[ ● ]月[ ● ]日由以下各方签署: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 法律设立并存续, 法定地址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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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
本股权转让协议(下称“本协议”)于[ ● ]年[ ● ]月[ ● ]日由以下各方签署: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 法律设立并存续, 法定地址在中国[ ● ]的[ ● ]公司;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法定地址在中国[ ● ]的[ ● ]公司;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 法定地址在[ ● ]的[ ● ]公司 (以下个别称为“受让方”,统称为“受让各方”) ;
2、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 法定地址在[ ● ]的[ ● ]公司(下称“标的公司”) 的出资人[ ● ](身份证号:[ ● ])及[ ● ](身份证号:[ ● ])(以下个别称“转让方”,统称为“转让各方”)。
以下所称“当事人”是指受让方或转让方,“当事人各方”是指部分或全部转让 方或受让方。
前 言
本协议签订之日转让各方持有附件一记载的标的公司100股权,总出资额为人民币[ ● ]元(下称“标的股权”),该股权可以转让。
转让各方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受让各方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标的股权,受让各方愿意从转让方受让上述标的股权。
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议上下文另有明确定义,在本协议中使用的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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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协议”包括明示的、书面的、非书面的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一切协议及其修改
文本。
1.2 “企业会计准则(GAAP)”是指在中国被认可并一贯适用的会计准则。
“法律”是指在中国领域内生效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和地方规章、及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1.3
1.4 “负担”是指在抵押权、质权、转让担保、临时登记担保、留置权及其他担保
权、财产保全、附条件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借用、租赁、买卖特权(Option)、认购权(Warrant)、优先购买权、使用费的支付、其他类似的使用、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行使上存在的法律、合同及事实上的限制及制约,虽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负担”(例如,第三方的擅自使用)也视为“负担”。
1.5 “税金”是指政府机关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契税、印花
税、关税、其他一切税金、行政规费,以及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费及其附加税、利息、罚款、课征金、附加金。
1.6 “财务报表”是指依据中国的企业会计准则(GAAP)制作并经外部审计的标的公
司200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截止2006年12月31日的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上述财务报表的注释。“分立财务报表”是指标的公司分立日依据中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上述财务报表的注释。
1.7 “有害物质”是指(ⅰ)石油、石油制品或者石油提炼物、放射性物质、石
棉、聚乙烯氯化联苯、氡气;(ⅱ)依据相关法律被认定的有害物质、有害废弃物、有毒物质、污染物质或类似的化学品及物质;(ⅲ)被政府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所禁止、限制使用、管理、泄漏的其他物质。
1.8 “程序”是指请求、诉讼、措施、仲裁、审计、调查及其他法律或行政上的程
序等,包括依据破产、重整、和解、重组、债务重组等法律提起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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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政府机关”是指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制约本协议当事人的有关国家中央
政府、地方政府及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机关、监督机关、部、厅、局等
1.10 对某事项的“政府许可”是指对该事项的(ⅰ)政府机关的一切批准、许可、
免检、容忍、确认、同意、承认、命令、登记、公认、放弃、无异议通知、允许或者向政府部门提交材料或申请及(ⅱ)依据相关法律适用于该事项的全部等待期限的届满。
1.11 “重大不利影响”是指个别或总体上阻碍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经
营状况、资产、许可、权利、员工关系、客户关系、职员、资本、知识产权或者将来期望、通常的经营活动的;重大妨碍转让各方履行本协议义务的;以及影响本协议的有效性、合法性及阻碍履行可能性的情形。另外,对标的公司造成人民币100,000元以上损失的情形视为“重大不利影响”。此外,“重大不利变更”是指个别或总体上引起或可能引起重大不利影响的变更。
1.12 “知识产权”是指不管是否已经取得或可能取得国内外的专利权等,(i )专
利、发明、工艺、设计、技术及相关的改善功能及专有技术;(ⅱ)对计算机硬件、软件、应用程序、系统、因特网、数据库、相关文书及包括因特网网站内容的各种媒体著作权;(ⅲ)商标、服务标志、商号、品牌、企业名称、域名、标志及商品外包装;(ⅳ)商业秘密、图纸、蓝图及一切未公开的专有的信息、文件、资料;(ⅴ)与此相关的一切登记、申请、记录等。“知识产权”是对知识财产的权利。
1.13 “通常的经营过程” 或“通常的经营活动”是指按照以往惯例和实务(包括量
上、质上或频率等各方面),在该领域进行的健全的、慎重的、通常的经营活动。在任何情况下,通常的经营过程或通常的经营活动不包括重大不利变更。
1.14 “必要的政府批准”是指与本协议的签署及履行相关的各种政府批准。
1.15 “环境法律”是指与环境污染、环境保护、保健或者安全(包括职业病、工作
环境、产品相关的事宜)或者与有害物质的使用、管理、运输、处理、储存、处置、排放相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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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股权转让
根据本协议之各项条件,受让各方应于交割日受让附件一(转让各方、标的股权及股权转让价款)记载的转让各方持有的标的股权;转让各方按照附件一(受让各方、受让股权及负担金额)记载的比例向受让各方转让标的股权。
第三条 股权转让价款
3.1
3.2 股权转让价款:转让各方持有的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与附件一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其总金额为人民币[ ● ]元(下称“股权转让价款”)。 提存款:为了保障受让各方依据本协议第十条第10.1项之约定享有的损害赔偿
相关权利,受让各方及转让各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及时(最迟应于交割日前5个工作日)按照附件二记载的内容签署提存合同(下称“提存合同”)。受让各方于交割日将股权转让价款中的部分金额人民币[ ● ]元(下称“提存款”)存入现金提存账户。提存款按照本协议及提存合同管理及处分。
3.3 提存款的支付:受让各方于交割日将提存款存入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的银行现
金提存账户,自交割日起满3年之日,依据本协议第十条第10.1项之约定计算损害赔偿金并支付给受让各方,扣除损害赔偿金后的余额及提存款的利息支付给转让各方。但本条款不得成为限制本协议第十条第10.1项约定的转让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或免责的理由。
3.4 定金:受让各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转让各方支付人民币[ ● ]
万元,作为本协议的定金。该定金按如下方法处理:
(a ) 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交割的,定金抵作股权转让价款。
(b )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各方的原因,交割先决条件未成就(包括必要的政府
批准)而于2007年5月31日(下称“最终日”)不能交割,导致本合同被
解除的,转让各方向受让各方返还人民币[ ● ]万元。
(c ) 因可归责于转让各方的原因最终日不能交割,而导致本合同被解除的,转
让各方向受让各方双倍返还定金。
(d ) 因可归责于受让各方的原因最终日不能交割,而导致本合同被解除的,转
让各方不予返还定金。
为担保上述(b )目和(c )目约定的返还定金义务的履行,转让各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及时提供给受让各方分立后的新设法人出具的连带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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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交割
4.1 时间及地点:按照本协议的条款,标的股权的出售与收购于2007年5月31日在标
的公司会议室或当事人各方另行协商确定的时间及地点成交(下称“交割”)。但是,如届时第八条约定的部分先决条件未成就也未被放弃,则自第八条约定的先决条件全部成就或未成就的先决条件被放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割(交割发生之日为“交割日”)。
4.2
(a) 受让各方将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提存款的余款人民币[ ● ]元支付给转让
各方。
(b) 受让各方将提存款人民币[ ● ]元存入现金提存账户。
(c) 转让方向受让方出具收据,以确认已收取股权转让价款。
(d) 转让各方向受让各方交付出资证明书,以示交割后受让各方成为出资人。 (e) 转让各方向受让各方交付标的股权转让批准证书及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所需的所有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盖有公章的申请书。
(f) 转让各方向受让各方交付股东名册副本,该股东名册副本标注标的股权转
让事宜(即记载受让各方为股东),并由标的公司原董事长签字,证明其
内容真实。
(g) 转让各方向受让各方交付第八条第8.1项约定的文件;受让各方向转让各方
交付第八条第8.2项约定的文件。
(h) 转让各方向受让各方交付第八条8.1项(s)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 (i) 转让各方向受让各方移交本协议附件五记载的标的公司资产。
第五条 转让各方的陈述与保证
转让各方连带向受让各方作出陈述与保证,附件三记载的内容于本协议签订日及交割日(注明特定日期的除外)是真实、准确的。
第六条 受让各方的陈述与保证
交割时履行的事项:当事人各方在交割日应履行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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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各方向转让各方陈述与保证,以下事项于本协议签订日及交割日是真实、准确的。
6.1 受让各方的设立:受让各方(i )是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至今的法
人;(ⅱ)依据公司法具备经营现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所需的一切能力及资格。
6.2 协议的承认及执行的可能性:受让各方依据公司法具备签署及履行本协议的一切
能力和权利。受让各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所需之所有内部程序。
6.3 政府许可等:受让各方签署及履行本协议不违反(ⅰ)受让各方的章程或其他设
立公司的文件;(ⅱ)受让各方应遵守的法律或者政府许可;(ⅲ)受让各方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6.4 诉讼:不存在任何禁止、限制或使受让各方延迟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法律程序,在
受让各方所知悉的范围内,亦不存在上述程序的提起和开始之虞。
6.5 资金能力:受让各方具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履行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的资金能
力,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履行义务。
第七条 承诺
7.1 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当事人各方在交割之前(如发生不可抗力事项可于交割之
后)(ⅰ)为了本协议约定的交易之完成及有效,尽全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履行义务;(ⅱ)制作本协议约定之交易所必需的全部文件及证书;(ⅲ)为此,以诚信为原则互相予以协助。转让各方全力协助标的公司自交割日起7个工作日内取得变更的营业执照。
7.2 交割日前(ⅰ)如发生导致本协议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与保证可能与事实不相符
或不准确的事由;以及(ⅱ)当事人不能依据本协议的约定遵守或满足承诺、先决条件或约定事项的,该方当事人应及时(自知道该等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但是该通知不视为陈述与保证、承诺或承诺的违反被纠正或者条件已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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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转让各方保证标的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交割日止按以往的方式开展正常的
经营业务。另外,转让各方保证自己或标的公司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不会发生任何不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或者可引起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
7.4 转让各方承认并允许受让各方及其指定的律师、会计师、其他代理人在交割日之
前,在正常的上班时间且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接触标的公司的财产、高级管理人员、合同和记录以及受让各方合理要求的与本协议交易相关的标的公司信息和业务(法律所允许或应取得政府许可的以取得政府许可为前提)。
7.5 转让各方保证由受让各方指定的装载机业务所需的员工在标的公司分立及交割后
仍在标的公司上班。
7.6 如在媒体上发表或对外公开有关本协议的内容及本协议的签署信息,则具体发
表、公开的内容及时间应由当事人各方事先达成一致意见。未经对方当事人的事先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在媒体上发表或对外公开上述信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有公开义务的除外。
7.7 关于装载机零部件的供应,如分立后的新设法人生产的零部件在价格和质量方面与
其他零部件商相比具有充分竞争力,则交割后的标的公司可在相关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购买分立后的新设法人生产的零部件。
7.8 协助义务:当事人各方有义务协助如下事项。
(a ) 分立前的标的公司持有的烟台华健电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事项;
(b ) 分立前标的公司所属车辆的过户事项;
(c ) 分立前标的公司所注册的“山重”商标使用权的变更事项;
(d ) 原属于分立前标的公司的,应变更至分立后新设公司名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交割的先决条件
8.1 列先决条件的情况下,受让各方在交割时才有义务履行本协议项下交易。
(a ) 陈述与保证、承诺:本协议第五条及附件三之陈述与保证必须真实、准
确。转让各方在交割日及交割日之前必须已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本协议项
下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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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法律的稳定;无不正当措施或决定:本协议签订后(i )不颁布或实施使本
协议的履行迟延,限制本协议的履行或使本协议非法的法律;(ii )政府机关不发布和实施使本协议履行迟延,限制本协议履行或使本协议非法的命令;(iii )任何政府机关不以使本协议履行延迟,限制本协议履行或使本协议非法为目的采取任何措施。
(c ) 程序及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被提起以限制或延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交
易为目的的任何程序。
(d ) 公司分立:分立之前的标的公司的装载机配件业务部门按照合法程序有效
地从标的公司分立出去并完成了分立登记。
(e ) 连带责任免责同意书:就标的公司分立前产生的与装载机配件业务相关的
一切债务,已取得债权人出具的其只向分立后的新设法人主张债权并放弃向分立后的存续法人(标的公司)主张债权的同意书。
(f ) 必需的员工:在标的公司装载机业务所必需的员工中,受让各方指定的员
工,在标的公司分立后仍在标的公司持续工作。
(g )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根据受让各方提出的与标的公司经营需要相关的合
理要求,标的公司已变更完毕其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上的制造场所等事项。
(h ) 政府许可:已取得标的公司进行装载机事业所需的包括环境、生产安全在
内的全部政府许可,个别或总体上不会被附加对履行本协议有不利影响的或可能导致不利影响的任何条件。
(i ) 税金等:已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j ) 转让各方履行证明:转让各方已于交割日向受让各方出具确认本协议第八
条第8.2项约定的条件已全部成就的履行证明,且该履行证明的内容及形式应满足受让各方的合理要求。
(k ) 无重大不利变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无重大不利变更。
(l ) 董事的变更:(ⅰ)标的公司全部现任董事(包括董事长)及监事已提交
于交割日生效的辞职书;(ⅱ)受让各方指派的标的公司新任董事及监事于交割日上任,并提交有关董事及监事的变更工商登记证明;(ⅲ)由受让各方指派的上述董事当中的一名已于交割日委派为董事长,并提交有关董事长的变更工商登记证明。
(m ) 证明材料的提供:转让各方已向受让各方提供证明转让各方已履行本协议
约定义务之合理的证明材料。
(n ) 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转让各方已取得标的公司董事会同意本协议及本协
议项下交易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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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受让各方董事会决议:受让各方已取得受让各方董事会同意本协议及本协
议项下交易的决议。
(p ) 必要的政府批准:转让各方及受让各方已取得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交易所
需的股权转让的批准及其他一切政府许可。
(q ) 建筑物所有权证:标的公司所有的装载机厂房建筑物中未取得所有权证的
一栋厂房已取得所有权证;在装载机厂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设定的
抵押担保已经合法有效地被解除。
(r ) 劳动法律的违反:标的公司已全部支付标的公司分立前的工人工资。
(s ) 提供担保:转让各方为了担保其因本协议第十条第10.1项(d )目约定的特
别赔偿条款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的履行,分立后的新设法人按照受让各方
的要求已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2 件,在满足下列先决条件的情况下,转让各方在交割时才有义务履行本协议项下交易。
(a ) 陈述与保证、承诺:本协议第六条之陈述与保证必须真实、准确。受让各方
在交割日及交割日之前必须履行完毕各自应履行的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 (b ) 法律的稳定;无不正当措施或决定:本协议签订后(i )政府不颁布或实施
造成本协议迟延履行、限制本协议履行或导致本协议非法的法律;(ii )政府机关不发布和实施造成本协议迟延履行、限制本协议履行或导致本协议非法的命令;(iii )任何政府机关不以使本协议延迟履行、限制本协议履行或使本协议非法为目的采取任何措施。
(c ) 必要的政府批准:已取得全部必要之政府许可,个别或总体上不得附加对履
行本协议有不利影响或可能导致不利影响的任何条件。
(d ) 程序及诉讼:未被提起以限制或迟延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交易为目的的任何程
序。
(e ) 受让各方履行证明:受让各方已于交割日向转让各方出具由受让各方的法定
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本协议第八条第8.1项约定的条件已全部成就的履行证明,该履行证明的内容及形式应满足转让各方的合理要求。
(f ) 证明材料的提交:受让各方已向转让各方提交证明受让各方已履行本协议约
定义务之合理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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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8.1项约定的条件是为保护受让各方的利益所设
的,受让各方有权随时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条件的部分或全部。本协议第八条第8. 2项约定的条件是为保护转让各方的利益所设的,转让各方有权随时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条件的部分或全部。但是,先决条件的放弃不视为放弃因对方当事人违反陈述与保证、承诺及其他条款的义务而享有的权利及救济手段。
第九条 解除
9.1 合同的解除:交割之前,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各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
本协议,行使解除权受第九条第9.3项之约束。但对解除事由的发生有过错的一方不得行使解除权。交割之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协议。
(a ) [ ● ]年[ ● ]月[ ● ]日之前不能交割的。
(b ) 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之己方的陈述与保证、承诺或者其它约定,
在接到相对方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改正的。
(c ) 政府部门采取禁止交割的措施,且该措施为最终生效的而在程序上无法再争
执的。
9.2 解除的结果:依据第九条第9.1项解除本协议时:
(a ) 当事人各方在本协议签署前以及签署后从对方当事人处取得的与本协议之交
易有关的全部文件及其他材料返还给对方或自行销毁,如自行销毁,应将销毁事实以书面予以证明。
(b ) 当事人各方应将各自持有的与本协议交易有关的全部文件予以销毁,并将销
毁事实以书面予以证明。
(c ) 双方在协商、谈判、考察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对方商业秘密应予保密,不得使
用或向第三方披露。
9.3 解除的效力:本协议按照第九条9.1项的约定被解除而导致不能交割的,本协议终
止履行,但第三条第3.4项、第九条第9.2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条件与约定继续有效。本协议被解除后不免除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的责任、陈述与保证不准确的责任,也不得解释为放弃对违反本协议义务的行为进行救济的权利。
第十条 损害赔偿、存续期间及竞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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