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3与Y-3商标侵权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42号 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42号 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荷兰阿姆斯特丹Koningin Wilhelminaplein 30,1062KR。

法定代表人:Jocelyn Maurice Robiot,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固国际通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逢甲里河南路二段二六二号三楼之七。

法定代表人:纵昕昕。

被告: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第二工业区石头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幸绮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汉初,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

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管理有限公司(Adidas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B.V.)(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诉被告京固国际通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固公司)、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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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蔓丽,被告京固公司、金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汉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阿迪达斯”品牌经营及管理公司,同时注册并管理包括“Y-3”在内的诸多商标。2002年12月16日在第18类商品上以注册号G794599对“Y-3”标识进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效力延伸保护至中国,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核准使用商品涵盖皮革制品、箱子等。2003年8月开始原告以“Y-3”为标识在中国市场销售运动时尚系列产品,并在中国大陆、台湾等地设立专卖店和进行广告宣传,在中国大陆、港台地区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9年4月,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01号发现带有“Y3”标识的旅行包,该商品标签显示被告京固公司为该款产品的全球经销商,被告金固公司为其生产商和国内经销商。经公证机关见证,原告购买了上述涉案旅行包并进一步发现,被告京固公司注册了www.exxel.com.tw 和www.y3-sport.com 域名,在其公司主页www.exxel.com.tw 展示包括“Y3”在内的运动品牌,可直接链接到www.y3-sport.com 网站。后者网站网页上的“2008年度产品目录”左侧显著位臵使用了巨大的“Y-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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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并在目录内展示带有“Y3”商标标识的旅行包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旅行包相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并在网页上展示的包上使用的“Y3”标识,与原告“Y-3”商标读音相同、视觉差别不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有恶意混淆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G794599号“Y-3”注册商标行为,包括删除www.exxel.com.tw 和www.y3-sport.com 网页中的侵权信息,销毁带有“Y3”标识的侵权商品及宣传资料;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就其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G794599号“Y-3”商标注册证明,内容为ADIDAS INTERNATIONAL MAKRKETING B.V.的“Y-3”商标于2002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及其这些材料的制品(属此类的);箱子和旅行包;雨伞、太阳伞”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证明原告对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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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918号,内容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进入http://www.exxel.com.tw/cn/index.asp显示京固公司,其下属链接http://www.Y3-sport.com的“Y3 2008年度产品目录”中,有“Y3”商标的多功能背包和多功能旅行袋产品,在京固公司的联系地址中金固公司作为它的中国工厂出现。证明两被告通过www.exxel.com.tw 和www.y3-sport.com 网站实施了侵权行为;

3、(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42号,内容为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以“Whois Search-Domain name whois”和其他域名查询网站,查询显示www.exxel.com.tw 由京固国际通商有限公司注册。证明被告京固公司是www.exxel.com.tw 的域名注册人;

4、(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46号公证书,内容为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以“Whois Search-Domain name whois”和其他域名查询网站查询显示www.y3-sport.com 由京固国际通商有限公司注册。证明被告京固公司是www.y3-sport.com 的域名注册人;

5、(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23号公证书,内容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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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01号的天元利生体育用品商厦公证购买到“Y3”商标背包产品的发票及拍摄购买过程的照片11张。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带有“Y3”标识的旅行包;

6、安工商处字(2008)第050号、安工商处字(2008)第026号、硚工商公处字(2008)第0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07年至2008年期间,安新县及武汉市对本行政辖区内非本案当事人销售假冒“Y-3”商标运动鞋、运动裤、运动上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非本案当事人生产假冒“Y-3”的商品在各地被行政查处的情况,从另一角度印证原告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间的认知度,印证两被告对侵权行为明知应知;

补充证据1、2、 通过谷歌和百度查询“Y-3”的部分查询结果及原告在网络媒体上的宣传内容,内容为搜索“Y-3”得到的相关信息网页,介绍“Y3”品牌由Adidas 和服装设计师山本耀司合作而生,2006年始进驻中国,刘德华等明星出席Y-3时装发布会、Y-3北京国贸等地专卖店的开设、Y-3 2006年的时装发布会及2009秋冬纽约成衣秀等信息。证明原告商标在消费者中间的认知度,印证两被告对侵权行为明知应知;

补充证据3、 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对“耐克”、“锐步”、“安踏”、“李宁”等诸多运动品牌所注册商标的查询结果,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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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为例如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适用2007版分类表的“天生我翔”商标不仅在第28类“球拍专用袋”注册,而且也在第18类上注册,涵盖“运动包”、“多功能运动包”、“运动用手提包”、“帆布背包”、“运动员用袋”、“旅行包”,以及其他诸如“李宁”、“锐步”、“安踏”在2001年后将同一商标在第28类与第18类申请注册的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的查询信息。证明第28类“球拍专用袋”与第18类的“包、袋”分别属于不同商品;

补充证据4、 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对“YONEX ”、“DUNLOP ”所注册商标的查询结果,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查询到的“YONEX ”、除了在第28类“球及球拍专用袋”,而且也在第18类“特别用来包装运动者和衣服的口袋”商品上申请注册;“DUNLOP ”除了在第28类“球及球拍专用袋”,而且也在第18类“运动袋”、“运动员用手袋”、“自行车运动员用袋”商品上申请注册。证明仅在第28类“球拍袋”注册的商标,并不能适用于第18类,包括“运动员用袋”、“专用于包装运动用服装的袋”;

补充证据5、 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对被告所注册商标的查询结果,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显示的京固公司的“ROCKKIDS ”、“顶尖”、“TOPPRO ”、“OLIVER 及图”商标不仅在第28类“球及球拍专用袋”上注册,而且也在第18类“旅行包”、“旅行袋”商品上注册。证明被告明知其生产的多功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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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背包、多功能旅行包属于第18类而不是第28类。

被告京固公司、金固公司辩称: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构成相同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因有三:一是原告涉案商标为国际注册商标,自2002年12月16日起受到中国商标法保护,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区分表》第18类上的“箱子和旅行包”,根据分类表意图,这些“包袋”类商品主要为皮革、人造皮革制品、日用革制品及旅行用包袋等非体育运动用包袋,而第28类商品,主要为包涵“球拍包袋产品”的体育运动用包袋。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应为非体育运动用包袋,不包括或涵盖被控侵权的球拍包袋产品。原告证据也指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专业体育用品商场,非一般服饰或包袋销售场所,证明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区别;二是原被告在2006年以前申请商标适用的2002版《区分表》只有体育运动用包袋与非体育运动用包袋的类别区分,没有现行2007版《区分表》第18类商品上新增的“运动包”类别,而前者体育专用与非体育专用的区别随人们消费观念更新已日渐模糊。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也是由商品分类表的变化造成,不应认定是被告的侵权行为;三是原被告双方的涉案商品均为包袋类商品,只是在功能或用途或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实际使用中消费者的个人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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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好和使用习惯不同,可以将原告包袋作为球拍袋使用,也可以将球拍袋作为一般包袋使用,并不改变包袋的所属类别及功能定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商标侵权指控。

被告京固公司及金固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第3752692号“Y3”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内容为京固公司的“Y3”商标于2006年8月21日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球;高尔夫球棍;球拍线;网球拍;羽毛球拍;球及球拍专用袋;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身体器械;高尔夫球手套;护腕”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证明被告于第28类“网球拍、羽毛球拍、球及球拍专用袋”等商品上注册“Y3”商标,被告在相关网站上宣传“Y3”注册商标及在球拍专用袋上使用“Y3”注册商标系对自身注册商标的合法、合理使用,依法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二组证据:2002版和2007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版与2007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球及球拍专用袋”属于第28类商品,2007版相比2002版在第18类上增加“运动包”商品,证明京固公司基于2002版《区分表》商标注册时体育用品包划是在第28类上,2007版将“运动包”类商品新增到了第18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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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到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补充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涉及被告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补充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基于2002版《区分表》注册商标时体育用品包是划在第28类上,这些体育品牌公司在2007版第18类上注册“运动包”商品是在此类商品上新增加的体育用品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查询到资料显示从1979年开始到2008年,运动包就是注册在第18类上。

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6申请法院调取原件,原告不申请,放弃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Y-3”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号为G794599,核定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及其这些材料的制品(属此类的);箱子和旅行包;雨伞、太阳伞”商品上使用,在中国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京固公司的“Y3”商标于2006年8月21日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752692,核定在第28类“运动用球;高尔夫球棍;球拍线;网球拍;羽毛球拍;球及球拍专用袋;锻炼用固定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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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车;锻炼身体器械;高尔夫球手套;护腕”商品上使用,专用权有效期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2008年发现被告京固公司注册的www.exxel.com.tw 网站上展示了包括“Y3”在内的运动品牌,并可以由上述网站直接链接到其注册的www.y3-sport.com 网站上,在后者网站页面的“2008年度产品目录”左侧,有显著的“Y-3”标识,该产品目录内有描述具有“MP3、手机袋;鞋子存放空间;球拍独立袋;眼镜存放袋;电脑存储空间;球筒、水瓶存放袋”功能的“多功能背包”,以及具有“薄衣服、毛巾存放空间;鞋子存放空间;附件前侧袋”功能的“多功能旅行包”,两款包的显著位臵印有“Y3”商标。2009年4月,原告在北京市天元利生体育商厦公证购买了上述款式的涉案包袋。

另查明,京固公司的“ROCKKIDS ”、“顶尖”、“TOPPRO ”、“OLIVER 及图”商标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适用2002版《区分表》的情况下,不仅在涵盖“球及球拍专用袋”的第28类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同时也在涵盖“旅行包”、“旅行袋”的第18类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京固公司的“Y3”商标于2006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同样适用2002版《区分表》。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天生我翔”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在2006年,申请时适用2002版《区分表》,于2009年颁发商标权专用证时适用2007版《区分表》不仅在涵盖新增“运动包”商品的第18类上得到核准注册,并且同时在涵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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