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波域名争议案 一审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原告:岳彤宇被告:周立波地址:上海市茂名南路59号诉讼请求1. 请求确认原告注册和使用“”(以下称简称“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2. 请求判令争议域名不转移给被告
民事起诉状
原告:岳彤宇
被告:周立波
地址:上海市茂名南路59号
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原告注册和使用“
2. 请求判令争议域名不转移给被告,由原告继续注册和使用;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背景
原告合法注册了争议域名
2011年12月7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就争议域名做出裁决,将争议域名转让给被告所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基于上述法律依据,在争议解决机构就争议域名作出有关域名转移的裁决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周立波住所所在地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也应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告不享有争议域名的在先权利
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其主张权利的名称或标志应当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本案被告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指在先权益。本案中的在先权益之“在先”是指在系争域名“
首先,被告对“周立波zhoulibo 及图”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享有在先权利。
据原告查询,被告仅仅在2011年4月25日提交了多类的商标申请而已,并非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无任何权利进行主张(见证据一)。原告证据一中商标局已经明确表明:“本通知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即便后期商标获准注册,投诉人也无权获得合法合理善意使用的在先注册的该域名所有权。原告的这一主张也得到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的认
,可,专家组认为:“《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注明‘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专家组无法认定投诉人对‘周立波zhoulibo 及图’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见证据二)
其次,被告对“zhoulibo”不享有排他的姓名权。
原告并不否认本案被告对其姓名“周立波”享有姓名权,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周立波”享有权益并不直接代表被告对未经商标注册的姓名之汉语拼音自动享有民事权益(见证据三)。
事实上,由于汉字词汇中普遍存在同音字词的情况,而拼音相同但音调不同的情形则更为广泛存在,因此,与“周立波”在字形、发音上相近/相同的汉字词汇以及相应的在先民事权利亦广泛存在,如“周理博”、“周立博”等等。尤其由于“周立波”作为个人姓名显著性差,自百度百科查询“周立波”除本案被告外还有包括中国现在著名作家“周立波”在内的众多名人,而除此之外名叫周立波的大有人在(见证据四)。本案被告对于“周立波”三字本就没有独占性,对于拼音“zhoulibo ”更是谈不上享有独占性权利了。对于发音相同或近似的汉字、拼音,法律是允许存在多个主体享有的对多个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合法在先权利的,投诉人只是其中权利人之一,并非任何近似标识都会导致侵犯投诉人权利。(见证据五)
另外,原告不否认现阶段被告周立波先生在上海演艺圈的显著知名度,但是原告认为不能以争议域名
立波先生真正在上海演艺圈显著知名是始于2008年底(原告注册域名是在2007年10月7日),在此之前周立波先生也不过是在上海小众范围知名。这一点也在被告提供给亚洲争议解决中心的证据材料中可以体现(见证据六)。原告是北京人,在2008年之前从未听说过周立波,原告不认为被告周立波先生在原告注册域名
综上,“周立波”三个字和“zhoulibo ”八个英文字母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本案被告周立波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足以使其将独占性权利延伸至其姓名周立波的汉语拼音“zhoulibo ”。本案被告自认为属于其民事权利范围内的“zhoulibo ”这八个英文字母的其他相关主流域名(zhoulibo.cn, zhoulibo.com.cn, zhoulibo.net 等等),没有一个域名所有权属于被告(见证据七)。
三、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认定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时,应以被告使用域名是否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为前提,即被告对域名进行了与原告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性使用。同样,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以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市场竞争行为为条件。(见证据八)域名的使用效果主要取决于该域名所解析的网站的内容,
何关系,且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营竞争性业务,原告对涉案争议域名的使用不会导致公众将本案被告周立波与该域名所解析的网站相混淆。
四、原告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首先,域名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争议域名在先获得注册。本案中,原告关于“
其次,原告是文学爱好者,域名2010年中即已启动建站,建立了著名文学家“周立波”先生的文学网站。其中小说《山乡巨变》由原告手动扫描并录入,耗费了多月的工作时间,此文档属于互联网上截至今日绝无仅有的TXT 文本文档。域名所有人善意合法合理地使用该域名zhoulibo.com 作为著名作家周立波先生文学爱好者网站,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存在为商业利润而误导消费者。本站alexa 综合排名2985097(截至2011年11月10日),早已广为人知。(见证据九)
再次,域名注册并不以注册人与域名主体部分的关联性为必要条件,不能仅以不具有关联性作为被投诉人对域名主体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的判断依据。(见证据十)被告诉称,原告与本案争议域名不存在名称上的对应性,以此认定原告注册本案争议域名不存在合法性。对此,原告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要求域名注册人仅能注册与自己名称相对应的域名。被告有关争议域名不反映原告的名称,进而否定原告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指控完全不合乎社会实
,际,且缺乏法律依据。
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断域名注册是否具有恶意需要考察该域名的实际使用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或域名发生混淆性近似,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也即不能仅仅因为域名的可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就一概认定在后注册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不具有恶意,具体理由如下:
1. 原告从无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建立了著名文学家“周立波”先生的文学网站,合法合理使用该域名。建站之后,因工作关系,网站内容也无需更多更新,没有再去予以关注。截至被告向亚洲争议解决中心发出投诉申请之后,发现网站主页部分遭人篡改,原告予以及时修正,同时按照网站被篡改页面出售链接联系到了北京易介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介华通”)(ejee.com ),向其核实了域名出售情况。经核实,此为网站页面篡改者利用易介华通(ejee.com )的“网站认证”方式进行的域名出售认证,而非域名所有者进行提交的域名出售链接,在被投诉人举报后第一时间删除了非法链接。被投诉人从未以出售为目的向投诉人转让销售本域名,至今也从没有将此域名出售的意向(请以域名所有者信息为准)。(见证据十一)域名真实所有者信息见WHOIS 信息
,页面,已经非常清楚地标明了联系电话、联系地址、联系邮件,在投诉人申请文件中也非常清楚地标明。可是这几种联系方式从未收到过域名出售、域名求购相关信息,至今被投诉人也并没有将此域名及网站出售的意向,网页篡改者也根本无法将本域名真正出售给任何人。
2. 在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认定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时,应以被告使用域名是否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为前提,即被告对域名进行了与原告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性使用。同样,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以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市场竞争行为为条件。(见证据八)域名的使用效果主要取决于该域名所解析的网站的内容,
3.原告注册域名后早已于2010年即建立了著名文学家“周立波”先生的文学网站,从来没有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原告注册
反向域名侵夺(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 ),是ICANN 于
,1999年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实施规则》中首次正式使用的概念,指的是“恶意利用”ICANN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意在剥夺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注册域名的做法。CNNIC 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条亦有相同的规定: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a )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
(b )被告在原告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结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
(c )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周立波对“zhoulibo”既无商标权也没有其他在先民事权益,被告自认为属于其民事权利范围内的“zhoulibo ”这八个英文字母的其他相关主流域名(zhoulibo.cn, zhoulibo.com.cn, zhoulibo.net 等等),没有一个域名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他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在原告注册该争议域名之前,被告若希望使用争议域名的话有足够多的时间来进行注册和使用。本案被告想利用自身的知名度来不合法夺取该争议域名为自己牟利的意图很明显,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投诉行为有“反向侵夺”之嫌。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继续注册并持有该域名。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1. 本诉状副一份
2. 证据目录一份。具状人:二〇一一年十月日